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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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7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X三七一四八六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八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黃義盛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六十日以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自住處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宏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下稱宏商公司)上班,根據異議人之出勤打卡紀錄,異議人於是日上午九時八分到達宏商公司,因此異議人並未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出現在臺北市○○○路○段之人行道,亦不可能於斯時行駛人行道,異議人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書,卻收到本件裁決書,深感意外,證人即員警黃義盛之證述既不明確,自不得作為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又舉發通知單僅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而已,未經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之通知單,根本不生行政法上之通知效力,證人證稱有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然異議人拒絕簽收,惟簽收既為證明送達之方式,若乏受送達人之簽收,自難證明以為合法之送達,況拒絕簽收之說不過係證人之片面說詞而已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就舉發機
關掣發舉發通知單並送達,已分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等情節詳予規定於該細則第十一條,其中就當場舉發之規定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有收受,且經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情,業據證人黃義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異議人既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即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義盛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七
時五十五分,我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看到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龍江路逆向由西往東方向往我這個方向行駛過來,行駛在人行道上,我就當場攔停,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告知他違規行為,異議人當天有出示駕照、行照,我依照行照上面所記載的車籍、車子顏色,核對異議人騎乘的機車無誤,再依照駕照上所黏貼的相片,跟異議人本人做核對,且我有詢問駕照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所有,異議人答是,我才開單告發,異議人當天拒簽舉發通知單,但是有收受,我有告知他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違規地點附近只有民權東路三段有一棟大樓設有監視器,但是監視範圍照不到外面,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地方有設置監視錄影器。又當天舉發時,異議人有拿手機照我的警用摩托車,異議人的哥哥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申訴我的警用摩托車違規停車等語屬實(同上訊問筆錄參照)。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證人黃義盛與異議人夙無嫌隙,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而證人黃義盛於值勤中業已核對異議人之身分證件無誤,堪認當日違規之人確為異議人無訛。
㈢況依中山分局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
九八三二八三0000號函檢送檢舉書、中山分局函、檢舉照片及報告等件過院,其中檢舉人 莊柏毅 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書立之檢舉書內容略以:警用機車(車號:000-000號【即乙○○○○於舉發當日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車牌號碼】)違規停車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請中山分局核予行政處分,移請該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等語,並檢附檢舉照片二張為證。經查,莊柏毅為異議人之胞兄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則由莊柏毅可以提供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乙○○○○於違規地點停放警用機車之相片乙節,足證證人黃義盛上開所證: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持手機拍攝其警用機車停放之相片等語,確屬真實,益徵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人行道,遭警攔停掣單舉發,方拍攝上開檢舉相片之情甚明。
㈣雖由莊柏毅提出上開檢舉相片乙節,亦不能排除本件係莊柏
毅於違規時、地騎乘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之可能性,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迭以其於違規時、地並不在場為由,提出聲明異議,從未表示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之情,從而本件縱為莊柏毅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而為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處罰異議人,尚無違誤。
㈤至異議人雖一再以:其於違規時、地並未在場云云置辯,並
提出宏商公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打卡紀錄等件為證。惟查,本件既經證人黃義盛當場攔停舉發,且又核對違規人之駕照、行照無誤,證人黃義盛自無誤認車輛牌照號碼之可能,且上開打卡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於違規當日係於上午九時八分前往公司打卡上班,並無法證明在此之前之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未出現在臺北市○○○路○段之人行道,異議人在到班前身處何地,核屬異議人個人之行程安排,自難以其習慣在上午九時以後到公司上班,即謂本件舉發時異議人並未在場,從而,其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前揭車牌號碼重型機車確有在上開時地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