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勞訴字第122號原告甲○○被告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之2共同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台火股份有限公司、乙○○,後於本院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被告台火股份有限公司正確名稱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調字第1號卷第31頁,後者下稱調解卷),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然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75,619元;嗣於98年4月13日以補正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619元(見本院卷第14頁),再於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併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2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火公司),擔任被告台火公司台中廠代廠長,嗣於83年1月14日調任管理部代經理職務。而被告台火公司已於84年4月24日發佈人事命令,通知原告自84年4月25日強制退休,惟竟以原告涉有刑事犯罪嫌疑,須俟刑事訴訟確定始得給與退休金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茲既原告所涉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或資遣費。再者,被告另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獎金、員工紅利、醫療補助、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相關給與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等各項給與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619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五年時
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並未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應為78,532元。又被告並未曾發放如附表所示職工福利委員會相關給與計2,850,000元,且原告並未證明該金額計算之依據;另原告既已於84年4月間退休,自無從請求如附表所示退休後之獎金、薪資等給付,而被告未曾發放過83年度之員工紅利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
㈠原告自82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火公司,擔任被告台火
公司台中廠代廠長,嗣於83年1月14日調任管理部代經理職務,原告與被告台火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告台火公司於84年4月24日發佈人事命令,以公司人員精
簡,且原告年滿六十歲已符合強制退休規定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暨被告台火公司退休辦法,通知原告自84年4月25日強制退休,並請原告立即辦理移交手續,及於84年4月30日前向財務部領取退休金。
㈢被告台火公司於84年間以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等為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6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5次,最後於96年5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
㈣被告台火公司於89年4月6日發函原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表
示:由於原告經被告台火公司命令退休後,即發現有涉及背信、侵佔被告台火公司及職工會財物,被告台火公司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民事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退休金之給與俟民、刑事訴訟確定後,再依法辦理。
㈤原告於89年間以被告台火公司未給付其退休金為由向本院提
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勞訴字第70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受理,嗣因原告逾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由本院於89年7月5日裁定駁回其起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36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超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並非受有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獎金、紅利、節金、退休金等共
5,225,619元,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抗辯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超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並非受有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原告係自84年4月25日起由被告強制退休,故其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次月即84年5月25日起算五年。
⒉原告前雖曾於89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但因未繳納
裁判費,而由本院於89年7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89年度勞訴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起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準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⒊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係因時
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卷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告台火公司曾於89年4月6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退休金之給與俟民、刑事訴訟確定後,再依法辦理等情,據此,堪認被告台火公司對於原告退休金請求權行使有承認之意思,則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時效自此時因承認而中斷。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仍應自被告台火公司89年4月6日承認時起重行起算五年。
⒋經查,原告遲至97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逾前
述五年時效期間,故其對被告台火公司之退休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堪可認定。
⒌末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因時效而免
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及同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指所述:「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被告台火公司因原告退休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退休金,為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⒍至於原告固有再本於勞動基準法、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意。然查,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契約上所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與被告乙○○間並未存有僱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是被告乙○○對原告並不負有雇主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洵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獎金、紅利、節金、退休金等共
5,225,619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足資參照。此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雖陳稱:被告基於不當得利、勞動基準法、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獎金等給與;但被告則否認其有此項給付義務之存在(詳見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承諾發放年終、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業務獎金、員工紅利、醫療補助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各項節金、購屋補助款等,暨被告受有免於履行上開債務之不當利益等各節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為之請求,即無由准許。
⒊再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5月起至85年12月止,如
附表所示之薪資1,082,460元。但查,原告自84年4月25日起即自被告台火公司處退休,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原告退休時起消滅,且被告乙○○與原告間亦未存有任何僱傭契約關係,故被告均不再負有契約上之薪資給付義務甚明。因之,原告此部分陳述,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台火公司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台火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為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乙○○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任何僱傭契約關係,亦非原告之雇主,故被告乙○○自不負有勞動基準法、契約上之退休金、薪資給付義務。再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勞動基準法、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獎金等各項給與,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此等義務之有利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所述自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等各項給與共5,225,6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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