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立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立胤(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中,編號1、4、10、11之罪為竊盜罪;編號2、3、5、6、8為強盜罪;編號7、9為恐嚇取財罪,大多數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且犯罪時間密集,多集中在民國110年5月22日至同年年11月15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顯未斟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難認罪刑相當。又抗告人當初因一時貪念,誤蹈法典,入監以來深感懊悔,為此懇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予抗告人一個適法且公平、合理的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易字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10年訴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5至8、10至11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9、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31年2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5至8、10至11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9、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7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並詳述係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犯之罪除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外,復涉及被害人之自由權(強盜罪)、社會安全(持有空氣槍)等不同法益,其罪質並非一致,類型與情節亦不相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甚高,自無大幅減少刑罰執行之必要,是其所辯尚無足採。㈣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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