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品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黃品盛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表明:我對於犯錯一事深感懊悔,但我之前沒有前科,請求縮短原審關於緩刑期間的諭知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期間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可知,我國刑法就給予刑事被告緩刑宣告一事,其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亦即法律僅賦予法官在「2年以上5年以下」之間行使裁量權,否則即有逾越裁量權限而屬違法裁判。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事,諭知被告緩刑2年,已依照前述法律賦予的裁量權限,宣告最低度的緩刑期間2年。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縮短原審關於緩刑期間的諭知等語,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參、一造缺席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