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陶冠霖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合併處罰之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暨參酌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為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之情,且經抗告人表示意見(即所提出之原審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與刑事政策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請求更為裁定較輕之刑。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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