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依秀 告訴代理人 朱永字 律師被告 鄭仁傑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被害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08號起訴,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內並未主張變更起訴法條,而係聲請送鑑定以確認是否為過失重傷害,而本院審理結果,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之認定,以上各情,有前揭起訴書、上訴書及判決書可按。是聲請人雖於二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惟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其聲請本案訴訟參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