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危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危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危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檢察官(自訴人)未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場合,該案論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不在上級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上級審法院不能更動下級審判決的論罪認定,但此部分應僅有內部拘束力,並無整體案件對外發生既判力的作用。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制,第二審仍為事實覆審,且第二審判決於量刑時,仍須以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予以審酌,自應認第二審仍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是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4、69至76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受刑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酌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均係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09年12月17日、110年5月10日至5月11日,各該犯罪時間已有間隔,而其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17日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6、2404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2404號,茲予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5日112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6日112年6月20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3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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