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746、40371號),被告於法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20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佩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卓訓宇 (經本院判決有罪)知悉以手機使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上QRCODE,兌獎APP會將QRCODE內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兌獎APP中,並自動進行發票兌獎,中獎金額會轉入綁定之銀行帳戶,無需持實體發票進行兌獎。卓訓宇以臉書暱稱「 張偉俊 」尋得吳佩文,2人謀議由吳佩文申辦兌獎APP帳號及綁定吳佩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吳佩文中信帳戶),並將兌獎APP供卓訓宇登入掃描兌獎,發票獎金匯入吳佩文中信帳戶,再由吳佩文轉匯至卓訓宇指定帳戶。2人謀議既定,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卓訓宇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間不詳時間,在臉書搜尋他人公布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復登入吳佩文名義之兌獎APP,掃描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發票照片上QRCODE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吳佩文為中獎人,陸續於附表一「兌獎日期」欄所示時間將中獎金額匯至吳佩文中信帳戶,得手新臺幣(下同)12,600元,嗣由吳佩文將其中之8,540元陸續轉匯至卓訓宇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而朋分完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佩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緝卷47-49頁),並於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易緝卷13-15頁),核與共犯卓訓宇之供述相符(偵緝卷171-173頁),復有北區國稅局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之被告電子發票中獎清冊、民眾電話紀錄等資料(他3414卷5-91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資料(偵2746卷3-33頁)、「張偉俊」(即卓訓宇)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偵緝卷57-125頁)、吳佩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審易卷117-140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卓訓宇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目的,於緊密時間為本案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上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未以正途賺取金錢,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動機尚非極惡,詐得之金錢數額亦非多,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為12,600元,實際朋分4,06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4,06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字軌
中獎金額
兌獎日期
1
NM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6日
2
NM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3
NN00000000
500元
110年10月10日
4
NA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8日
5
QA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6
PV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7
PV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7日
8
PV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9日
9
PZ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8日
10
QA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6日
11
QE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12
QE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10日
13
QD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4
QE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10日
15
QF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16
QF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17
QH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7日
18
QC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9日
19
QP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20
QW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7日
21
QU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7日
22
QU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23
VA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8日
24
PV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8日
25
PX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8日
26
QB00000000
500元
110年10月10日
27
QD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6日
28
QG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29
QH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9日
30
QR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8日
31
QR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32
RC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33
VA00000000
800元
110年10月8日
總計
12,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10年10月6日
200元
卓訓謙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6日
3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6日
9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0月6日
1,0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6日
4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0月7日
8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0月8日
1,6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0月8日
7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10月8日
8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0年10月10日
400元
梁信煜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0年10月10日
29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0年10月10日
60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0年10月10日
30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0年10月10日
25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8,54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