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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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神像金牌兩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112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112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林政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神像金牌2面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未發還告訴人,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2號
被 告 林政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入監,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31分許,進入 劉祐騰 管領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宮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宮廟內之剪刀剪斷神像金牌繩子,竊取神像金牌2面(價值新臺幣4萬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劉祐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劉祐騰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