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YUXIANGZHEN

選任辯護人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59號、114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YUXIANGZHE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LYUXIANGZHE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自113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31日繫屬本院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係取得加拿大國籍之本國人,具有雙重國籍身分,其前以本國籍身分涉犯刑案後隨即出境,復以加拿大國籍身分入境,顯見被告有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之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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