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克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克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袋(價值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騎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克武與告訴人 劉邦國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為幫友人拿取水果,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至鉅,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蕉1袋(價值新臺幣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38號被告劉克武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武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徒手竊取劉邦國所有,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香蕉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劉邦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克武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邦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香蕉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