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62號

原告 黃仁傑

訴訟代理人 黃麗緞

被告 沈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原有一間房子,因積欠訴外人債務而遭查封拍賣,被告始與原告接洽表示欲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假債權,再持該假債權去參與上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並約定待被告拿到分配款後再把錢給付予原告,惟實際上原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分文金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73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假債權,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予原告等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業已交付借款5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及提出上開所指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而使本院形成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從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並為被告所持有,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被告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及借款業已交付原告等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5,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心瑋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仁傑

109年1月10日

100萬元

未記載

CH279974

2

黃仁傑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未記載

CH279969

3

黃仁傑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未記載

CH279970

4

黃仁傑

109年1月10日

100萬元

未記載

CH279973

5

黃仁傑

109年1月10日

100萬元

未記載

CH279972

6

黃仁傑

109年1月10日

100萬元

未記載

CH279975

共計

55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