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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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被告陳羿菘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8號、103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之樓梯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4年3月22日下午9時3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菘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宋有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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