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弘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展弘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患有重鬱症、懼曠症併恐慌發作、泛焦慮症,且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至40頁),控制能力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658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賠償告訴人美聯社新臺幣4000元,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46號被告 林展弘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一)民國104年2月17日14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美聯社三重大同南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歐蕾滋潤保濕霜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得逞後隨即離去;(二)於104年3月6日16時8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歐蕾滋潤保濕霜1罐(價值329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經門市人員點貨時發現短缺,報告稽核部員專員 陳奕廷 ,經陳奕廷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展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美聯社所提供之會員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