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聲請人 張樹蘭 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相對人 唐新昀
唐湘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8年5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 唐文華 結婚後育有相對人二人,相對人分別約三歲時,被送至育幼院,之後聲請人即未曾扶養相對人二人,嗣後聲請人與唐文華於78年間離婚。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全身骨頭酸痛,無法再繼續之前清潔工作,無收入,均靠友人接濟,聲請人擬向區公所申請低收補助,卻因相對人二人業已成年及收入,而不符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聲請。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160元,故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8,000元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二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憑,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工作,無收入,均
靠友人接濟乙節,則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供核。經審閱該詢問表,聲請人有提出個人所得清單,收入總額為0元,資產類別:均無,可信聲請人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然據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二人約三歲時,聲請人即將相
對人二人送至幼育院,未曾扶養相對人二人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區兒童之家離家家童安置期間證明書為證。
㈣聲請人、相對人二人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聲請人自相對人乙○○、甲○○約三歲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遂將相對人二人送至育幼院撫育,其後均無扶養及探視相對人二人。
⒉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
㈤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肆
、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安置子女之因:聲請人稱當時送至育幼院的決定是聲請人父親所建議,因為當時聲請人未滿20歲,生活又不好過,聲請人母親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協助照顧,因此聲請人父親決定將兩名子女送至育幼院…對於當時育幼院費用的支付狀況,聲請人稱已不記得,手續是其父親及配偶唐先生辦理。…聲請人自稱每次休假都會去探視兩名子女…但據兩名子女陳述,聲請人從未曾到院探視過兩人…離開機構至成年前之照顧:…由於育幼院僅能至國中,因此隨後國中畢業次女也離開育幼院。離開後,次女就自己工作賺取學費及生活費,從未依賴過父母。…被聲請人帶回台南共同生活後,與聲請人雖同住,但長女表示與聲請人作息不同,幾乎都遇不到聲請人,即使遇到也沒有話聊,當時主要照顧長女的是林先生(聲請人第二任配偶)同住的母親及弟弟…長女稱聲請人也沒拿錢回家,並常好幾天沒回家…。國中畢業前長女開始打工,賺取自己的零用錢。國中畢業後,長女選擇高中職的夜間部,半工半讀,自己負擔學費。聲請人也表示學費是長女自己打工賺的,生活費也是長女自己賺取,聲請人稱因為其當時也不好過。…」等內容,核與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相符。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因無收入,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
人二人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於相對人二人約三歲時,即將相對人二人送至育幼院,於相對人二人記憶中,聲請人不曾前往育幼院探視二人,嗣相對人二人屆齡離開安置機構,次女即與聲請人未有任聯繫,長女雖有短暫時間與聲請人同住,但二人鮮少互動,生活照顧均由繼父負責,之後聲請人與第二任配偶離婚,且未告知長女即逕自離家。相對人二人於國中畢業離開安置機構後,高中階段均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之後即獨立生活,聲請人自相對人二人送至育幼院後,即未再照顧撫養相對人二人,可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及其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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