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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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藤椅及地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然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並獲住居於本案房屋內之 張貴花 等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