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 游文雄 被告 陸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2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則於92年2月1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戶籍地,惟被告自99年6月20日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至今已逾1餘年,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39472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100年11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78303號函附被告之入境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連結作業資料查閱無訛,且證人即原告之女 游靜如 亦結證稱:「(被告現在是否與原告住在一起?)沒有,從99年6月20日就沒有住在一起,原因我不知道,被告要回大陸也沒有跟我們講,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是我爸爸跟我說,看到被告拿行李出去。」、「(原告與被告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是真結婚,91年結婚後兩造有住在一起。」、「(被告從99年6月20日離家之後,有無跟你們聯絡?)沒有,被告現在居所及電話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從99年6月20日離家之後有無支付過家庭生活費用?)沒有,爸爸的生活費用都是用他的退休金,我和弟弟也會給他錢。」等語翔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6月20日無故逕自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至今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