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1次」、同行「持搜索票」更正為「經甲○○同意搜索,而」、末行及證據欄關於「殘渣袋4個」均更正為「外包裝袋4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77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71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129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只、外包裝袋4只、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58頁),且非違禁物,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