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回溯72小時」,更正為「5日」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是95年1月份,被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最近因服用普拿疼、安眠藥及避孕藥,才導致尿液中有毒品反應云云。
三、惟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成分;經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內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依個案而異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號函可憑。依被告所供其所服用者,均為市售成藥,其尿液自不可能因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情事;況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兼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上揭偽陽性之條件;而被告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性,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檢驗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使檢體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服用上開藥物始導致尿液呈毒品反應云云,殊非可取,是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確曾於採尿前5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之動機,並兼衡其犯後復執上開辯詞否認犯行,猶未悔悟,生活狀況貧寒、高職畢業,智識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地、社會地位、犯罪情節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