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6字後方補充「甲○○所有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經論罪科刑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任意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所為誠不足取,衡以其坦承犯行,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被害人尚無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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