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號異議人乙○○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巷時,為警舉發違規,而受新臺幣4,800元之罰鍰,惟上開路段多學生出入,且大家於下課時間均係一起行駛,應該不會獨自闖紅燈,且屏東分局函復表示警員有鳴笛並以紅旗指揮停車,在警員口說無憑,其他一起騎車回家的同學也表示未看見警方,故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請求撤銷屏東分局96年12月6日屏警分交字第0960029553號函所為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明文規定。
是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申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違規通知單或其他警察機關之函文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10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巷時,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陳情後,經屏東分局以96年12月6日屏警分交字第0960029553號函文函復說明,然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局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分局上開函文及本院97年1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異議內容既係對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屏東分局所函復之函文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又異議人應嗣收受上開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後,若有不服,再行提出異議之聲明,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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