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海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海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寶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萬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FIRLANELTD.(英國法人,下稱FIRL
ANE公司)向伊訂購拖車鎖一批(數量8,500枚,分85箱裝貨,下稱系爭貨物),總金額為美金22,835元;伊於97年6月24日,將系爭貨物交由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在我國高雄港啟運後,簽發載貨證券(即兩造所稱「提單」)正本一式3份交予伊,系爭貨物嗣於同年7月26日抵達目的港英國南安普敦港(SOUTHAMPTON);詎上訴人竟於FIRLANE公司未執有正本載貨證券,且無電放切結書之情形下,逕將系爭貨品交予受貨人FIRLANE公司收受,致伊受有損害(FIRLANE公司迄未付款),爰依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按美金1元折算新台幣
30.35元之匯率計算,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69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FIRLANE公司訂單顯示,被上訴人與FIRLAN
E公司間買賣之總金額應為美金20,050元,而非美金22,835元,並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伊為服務客戶,嗣後指派職員透過英國當地代理人即訴外人LVSHIPPINGLTD.及HOWA
RDEMBERY居中以電子郵件聯繫協調交涉,已確認FIRLANE公司承諾願支付被上訴人美金15,000元,並將此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要求除了FIRLANE公司需支付部分上開美金15,000元外,伊亦需補貼被上訴人美金5,000元,伊亦同意被上訴人此項要求,被上訴人隨即於97年11月19日傳真請款單至伊公司,足見兩造間已達成補償協議,詎嗣後竟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伊速匯美金22,835元,並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FIRLANE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總金額以美金計算;雙方約定以電匯(T/T)方式付款,貿易條件為CIFSOUTHAMPTON,訂單編號為10418,MARKS&NOS.為「
F.L.O/#10418MADEINTAIWANC/NO.1-85,有INVOICE(見原審卷第6頁)、PACKINGLIST(見原審卷第19頁)及PROFORMAINVOICE(見原審卷第20頁)等為證。
(二)FIRLANE公司迄今仍未支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
(三)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將系爭貨物交由上訴人承攬運送,翌日出口報關,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港將系爭貨物裝船啟運後,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一式3份交予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嗣於同年7月26日預定抵達目的港英國南安普敦港(SOUTHAMPTON),實際為同年7月31日到達英國南安普敦港(有LVSHIPPINGLTD.出具之CLEARANCEADVICE(FXT)(見原審卷第153頁)為證),同年8月4日通知系爭貨物卸載及清關(有UNITOFFLOADNOTIFICATION(見原審卷第154頁)、CLEARANCEADVICEREPORT(見原審卷第155頁)、IMPORTENTRYACCEPTANCEADVICE(見原審卷第156頁)及TRADERINPUTPLAINPAPERC88(
6)(見原審卷第157頁)等為證。
(四)FIRLANE公司於未執有正本載貨證券,且無電放切結書(被上訴人並未出具電放切結書)之情形下,上訴人在英國之代理人LVSHIPPINGLTD.將系爭貨物交予FIRLANE公司收受。
(五)系爭貨物自我國高雄啟運至英國南安普敦港,海運中並無轉船;且在目的港英國南安普敦港提領時,須憑以正本載貨證券,非電報放貨。
(六)系爭貨物運費係以美金報價,其他費用如裝櫃費等則以新台幣報價,均以新台幣匯算收取之。
(七)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兩造均同意按美金1元折算新台幣
30.35元之匯率為之(見原審卷第212頁)。
(八)被上訴人雖曾為系爭貨物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採用西元1982年1月1日英國保險人協會貨物A條款(即INSTITUT
ECARGOCLAUSES(A)1/1/82);惟泰安產險迄未理賠。
(九)被上訴人迄今仍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貨物之正本載貨證券一式3份(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55頁)。
(十)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含其他貨主之貨物)委由訴外人馬來西亞國籍法人MALAYSIAINTERNATIONALSHIPPINGCORPORATIONBERHAD(下稱MISC公司,台灣船務代理為訴外人我國法人海隆股份有限公司),以整裝/整拆(FCL/FCL)方式負責實際運送,故由MISC公司於西元2008年6月29日,將系爭貨品在高雄港裝船(船名為BUNGASEROJADUA,09W26航次)後,另於同年月30日在台北簽發正本載貨證券一式3份(下稱主提單)交予上訴人,其上載明受貨人係「待指示(TOORDER)」,受通知人為「LVSHIPPINGLT
D.」,卸貨港暨交付地均為英國南安普敦港,有主提單含附件(Attachment)可證(見原審卷第149~152頁)。
()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由上訴人公司簽署在右下角為運送人,簽發地點及日期為西元2008年6月29日,台北;託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受貨人為FIRLANE公司,受通知人亦為FIRLANE公司;承運船舶名稱為BUNGASEROJADUA,09W2
6航次,以併裝/併拆(CFS/CFS)40呎貨櫃方式運送,裝載港為高雄港,卸載港暨交付地均為英國南安普敦港,系爭貨物編號為CAXU0000000,共85箱,運費預付。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
(一)上訴人於FIRLANE公司未執有正本載貨證券,且無電放切結書之情形下,由渠在英國之代理人LVSHIPPINGLTD.將系爭貨物交予FIRLANE公司收受,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
(二)如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三)兩造就損害賠償部分,有無成立和解契約?如有,和解金額是否為美金5,000元?
(四)系爭貨物是否有規格瑕疵情事?是否影響被上訴人請求無單放貨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兩造退於原審認定本件係因海上運送契約之爭執而涉訟,自屬債之關係,而兩造又已約定載貨證券之準據法為我國海商法(見原審卷第9頁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6條第
1項),本件自應依我國海商法之規定而為法律之適用等情,並未再行爭執,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FIRLANE公司未執有正本載貨證券,且無電放切結書之情形下,由渠在英國之代理人LVSHIPPINGLTD.將系爭貨物交予FIRLANE公司收受,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
1、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此觀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系爭記名式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FIRLANE公司未執有正本載貨證券,亦無被上訴人出具電放切結書之情形下,且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一式3份仍為託運人即被上訴人持有中,竟由上訴人在英國之代理人
LVSHIPPINGLTD.逕將系爭貨物交予受貨人FIRLANE公司收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LVSHIPPING
LTD.既係上訴人於英國當地指定之放貨代理人,自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上訴人業於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載明:「OneorginalBillofLadingmustbesurrendereddulyendorsedinexchangefortheGoods.」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即(受貨人)須繳回經合法背書之1份原始載貨證券後(運送人)始能交付貨物,在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時LVSHIPPINGLTD.理應拒絕受貨人提貨,並將系爭貨物暫時存關,待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運回,返還被上訴人始為正辦。詎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LVSHIPPINGLTD.未遑注意及之,逕將系爭貨物交予受貨人FIRL
ANE公司收受,依上開說明,自有重大過失。本件系爭貨物被提領,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LVSHIPPI
NGLTD.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本文之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LVSHIPPINGLTD.顯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其因而致託運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1、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製造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貨物出口之價格作為目的地之市價,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
2、次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出口所開立之INVOICE所示(見原審卷第6頁),系爭貨物之出口價格為CIFSOUTHAMPTON價格美金22,835元(該價格已包含被上訴人之利潤在內);而上訴人則以FIRLANE公司訂單(PURCHASEORDER,見原審卷第135頁)據以辯稱︰被上訴人與FIRLANE公司間買賣之總金額應為美金20,050元云云。惟查,自訂單、PROFORMAINVOICE及INVOICE之開立先後及內容相互以觀,系爭貨品之規格均為Tessi6460Cylinder&Pin3x500KA;100x20KA、Tessi6461Cylinder&Pin5x500KA;125x20KA;數量則前者為3,500pcs、後者為5,000pcs;僅單價不同,前者在訂單記載為美金2.30元,後者則為美金2.40元,而前者在PROFORMAINVOICE及INVOICE上記載均為美金2,51元,後者均為美金2.81元;惟開立日期則依序為西元2008年4月4日、同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5日,依國際貿易流程,買方訂單價格顯非最終買賣雙方合意之賣價,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出口價格為CIFSOUTHAMPTON價格美金22,835元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無單放貨所受美金22,835元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自屬有據。
3、又查,兩造就系爭貨物運費係以美金報價,其他費用如裝櫃費等則以新台幣報價,均以新台幣匯算收取之;如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按美金1元折算新台幣30.35元之匯率為之(見原審卷第212頁)等情,均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按上開匯率計算693,042元本息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損害賠償部分,有無成立和解契約?如有,和解金額是否為美金5,000元?
1、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後,伊曾透過英國當地代理人LVSHIPPINGLTD.及HOWARDEMBERY居中以電子郵件聯繫協調交涉,已確認受貨人FIRLANE公司承諾支付被上訴人美金15,000元,並將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除了FIRLANE公司需支付部分上開美金15,000元外,伊亦需補貼被上訴人美金5,000元,伊亦同意被上訴人此項要求,被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19日傳真請款單至伊公司,故兩造間已有補償協議存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FIRLANE公司職員DAVID於西元2008年10月29日上午5時59分致上訴人英國代理人LVSHIPPINGLT
D.職員HOWARDEMBERY之電子郵件紙本(見原審卷第136頁)、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其職員 洪仲義 (GORDON,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見原審卷第210、211頁)之信箱於同年月30日下午12時22分回覆上訴人公司職員FRANCESHUANG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35秒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紙本(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公司職員FRANCESHUANG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0分致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紙本(見原審卷第
137頁)及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傳真致上訴人以電匯方式支付美金5,000元之INVOICE(見原審卷第139頁)等為證。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乃應上訴人公司高雄職員丙○○要求下所寫,惟FIRLAN
E公司迄今均未支付美金15,000元貨款,始知受騙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洪仲義(GORDON)之信箱於同年月30日下午12時22分回覆上訴人公司職員FRANCESHUANG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35秒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紙本內容一致,足徵被上訴人所稱該電子郵件乃應上訴人公司要求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但被上訴人該電子郵件僅回覆上訴人而已,並未副知或轉知FIRLANE公司,自尚難認被上訴人與FIRLANE公司間有何和解契約成立之事實。
2、另據上訴人提出之FIRLANE公司之DAVID於西元2008年10月24日12時13分致LVSHIPPINGLTD.之HOWARD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40頁)確認支付美金15,000元給Hippo公司,並於下星期安排付款方案,但該電子郵件只由HOWARD於西元2008年10月24日下午6時49分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職員FRANCESHUANG(見原審卷第238、239頁),亦未副知或轉知被上訴人;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FIRLANE公司之DAVID於西元2008年10月29日上午5時59分致LVSHIPPINGLTD.之HOWARD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43頁),亦可認FIRLANE公司尚未收受被上訴人確認可接受美金15,000元作為完整及最終解決(fullandfinalsettlement)金額之任何訊息,如經被上訴人確認,即匯出此筆款項等情,更可證迨至2008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與FIRLANE公司間並未有接受美金15,000元金額之合意存在。
亦尚難謂被上訴人與FIRLANE公司間,已以美金15,000元成立和解契約甚明。
3、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稱:兩造的和解是獨立的和解,與被上訴人的客戶是否付15000元無關,和解的依據在被證
三、四、五,分別代表的意義,被證三是被上訴人和解的要約,被證四是上訴人對和解的承諾,被證五是被上訴人在和解成立後,依照和解內容所為的行為,用意在於方便上訴人給付5000元美金和解金,傳真帳號供上訴人電匯和解金,恰好是被證四上訴人表示要支付款項的方式,足以證明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但查,附於原審卷之被證三是被上訴人公司之gordon2008年10月30日下午12時22分致上訴人公司職員FrancesHuang之電子郵件(此是回復FrancesHuang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35秒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略謂FIRLANE公司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公司美金15,000元,只要被上訴人確認給FIRLANE公司,並謂被上訴人已確認美金20,000元,差額5,000元假如被上訴人立即聯絡被上訴人之客戶協議,將有機會等等內容),其內容係稱「我們的客戶願意支付美金15,000.00,那麼餘額美金5,000.00你們應該付給我們,雖然餘額是美金7,835.00」(見原審卷第234、235頁),此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乙○○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77頁);而上訴人公司則直到2008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0分才以被證四之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謂「我現在通知,我們願意支付美金5,000.00予貴公司作為最後的和解來停止爭議」、「在我們安排T/T付款到你們的帳戶之前,請發出一封有貴公司抬頭印章的正式信函給我們並出示以下三點:⒈你們認可美金5,000.00為與海捷股份有限公司最後的和
解金額⒉……⒊確認歸還我們3/3正本提單(H/BL)」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僅係上訴人表示要支付款項的方式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已經同意而為承諾,此從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已因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上述確認之任何文件可證。至被證五之內容亦僅是被上訴人提供帳號而已,被上訴人既未依照上訴人上述要求為金額之確認或歸還正本提單,上訴人豈可能答允給付美金5,000.00,況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要求美金20,000元,在未獲其客戶FIRLANE公司給付之前(FIRLANE公司迄今仍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又何可能接受上訴人之美金5,000元?足證上訴人依上開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五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云云,尚無可採。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乙○○及證人丙○○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賠償美金5,00
0元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既與前述兩造及FIRLANE公司之DAVID與LVSHIPPINGLTD.之HOWARD等間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不符,可認並非真實,自無可採。
則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就損害賠償部分已成立美金5,000元之和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而非可採。
(五)系爭貨物是否有規格瑕疵情事?是否影響被上訴人請求無單放貨之損害賠償?
1、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貨物有規格瑕疵情事云云,並提出FIRL
ANE公司與上訴人、LVSHIPPINGLTD.間有關系爭貨物規格設計錯誤事項之電子郵件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自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無論何件電子郵件內容,均難認FIRLANE公司有直接與被上訴人協調之過程,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確有規格瑕疵情事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系爭貨物有何規格瑕疵存在。
2、況縱認系爭貨物有不合於被上訴人與FIRLANE公司間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或有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或價值等情事存在,惟此乃FIRLAN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責任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因運送人之無單放貨之重大過失,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所應負賠償責任無涉,自無礙於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此項抗辯殊無可取。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69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一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富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