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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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凃月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298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4
5號被告黃凃月娥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查扣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宗第4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9至32頁、第35頁、第37至39頁)。又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見偵查卷宗第47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98年度偵字第29845號偵查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