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華
蘇明達吳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64號、100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骰子貳顆及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告蔡榮華等3人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
150元、骰子2顆及象棋1副(共32顆),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等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屬無疑。
三、經查,被告蔡榮華等3人犯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150元、骰子2顆及象棋1副(共32顆),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除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扣案之賭資150元、骰子2顆及象棋1副(共32顆),既屬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參酌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因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50元、骰子2顆及象棋1副(共32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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