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上訴人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判要旨,上訴人並無短付被上訴人任何之薪資:
⑴前二件裁判要旨略謂「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
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僱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為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僱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⑵被上訴人職司職業大客車駕駛,而大眾運輸業不論日、夜
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亦各不相同,需配合此等需求排出適當之公車行駛時間表,駕駛員則須依排定班表按時行駛,在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則均屬駕駛自己之時間可自由運用,非屬其工作時間,以被上訴人行駛之路線為例,每八天一循環,分別每日有約六、三、四、四、六、八、五、六小時之空檔時間,不僅不需開車,該時段駕駛員毋須在公司待命,亦不受公司指揮監督,可自由支配安排處理私人之事務,睡覺、逛街、回家均無不可(玉井線有多位駕駛員甚至利用空檔回家種田)。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與一般精神或體力須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勞力密集付出之勞工截然不同,應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間歇性工作。而正因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行業,其工作時間與內容,有別於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勞工,故其計薪方式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公平,上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得視為法理以適用之。⑶兩造間協議之計薪方式,即係依駕駛員之特殊工作特性所
訂,已行之十餘年,就公司言更在二十餘年,上訴人並巳將之送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十餘年來,被上訴人所屬之產業工會未曾對此一計薪方式之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要求終止,即使被上訴人自己亦從未有異見,被上訴人在適用十餘年後,遽爾片面推翻指上訴人短付加班費,實有違誠信。以此協議之薪資給付方式,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總和,應無違反勞基法而有短少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薪資,依原審之計算方式將高達每月新台幣(下同
)六萬五千餘元至七萬一千餘元之間,明顯高出國內客運業駕駛之平均薪資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甚多,而顯不合理:⑴被上訴人薪資正常情況下,每月薪資約在三萬四千餘元至
四萬餘元之間,依原審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約為每月六萬五千餘元至七萬一千餘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勞統三字第○九四○○四一五○四號函,曾指出汽車客運業平均薪資為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包括經常性薪資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非經常性薪資三千四百九十七元,非經常性薪資則包含加班費三千一百二十元。由此函可知,原審認定之客運業駕駛薪資不僅總額異常的高出標準,加班費亦過高,顯然未慮及大眾運輸業之特殊性質。
⑵參酌台灣省公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會統計九十四年度全
省公共汽車業者之收支狀況統計表上訴人部分,僅參照與駕駛相關之收支而不論其他,上訴人一年汽車營運收入為三億零五百六十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一般客運二億八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五百零五元,遊覽車一千七百五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即駕駛員一年可直接為公司創造出之收入,而全部駕駛員全年之薪資支出計為一億二千九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汽車行駛一年支出之燃料費為八千八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附屬油料費支出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輪胎耗損支出為六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一元,修車材料支出為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則駕駛員創造出之收入扣除汽車行駛所必要之支出後,尚有六千七百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之剩餘,此應屬企業追求利潤合理之範圍內。但如以原審認定之方式計算加班費,每位駕駛員每月約需再增加給付之加班費以三萬元整數計算,上訴人共有二百八十六位駕駛員,每年計須再增加駕駛員薪資支出為一億零二百九十六萬元,則駕駛員所創造出之收入,全部都給駕駛員都還不夠甚多。
由此等數據應可確知,原審所認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不合理、不公平。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七七勞動二字第一
四00七號函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本件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假日加勤補貼」四千四百元、「超時補貼」五千元,從文義上即可知係為被上訴人於假日工作及超時工作,所給與之工資,不應列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基準。實際上,此二項補貼之發放,亦確實係上訴人考量客運業工作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針對勞工超時工作及例假日工作,而額外增加之給與。故「假日加勤補貼」四千四百元、「超時補貼」五千元,縱如原審所認為調薪之結果而發放,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其工資之性質卻屬補貼駕駛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依前揭函示,不應列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準,否則有重複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嫌。
㈣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計算基準「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其定義係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則計算延長工作之時間,亦應係指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所謂「正常工作時間」,參照依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四一六六七○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可知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同理延長工作之時間,亦不應包括休息之時間在內。則被上訴人之駕駛工作,雖每日發車與收車間之時間甚長,但在每班車與班車間之時間,並不用在公司待命,可任意支配時間,該段時間實際上係屬於駕駛員之休息時間。原審一概以發車至收車之全部時間為標準,計算延長工作之時間,並據以計算加班費,難謂合理、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薪資統計表一件、收支統計表七件、短計加班費附表一件、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南市勞資字第七八五四0號函影本一件、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興汽客總字第0九七號函影本一件、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興南汽車客運產業工會調薪個案團體協約㈢影本一件、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影本一件、輪駛表影本一件、班車行駛、停駛時間表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開最高法院二件判決要旨所揭示之警衛工作性質,與客運駕駛工作性質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㈡職業汽車駕駛人之工作時間,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
始,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不以實際駕駛時間為限。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可稽。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駕車之時間(約七至九小時)為其上班時間,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六月至十一月之員工薪資
條,未有「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欄之記載,上訴人何來基礎據以計算得出上訴理由狀證物一之統計表?上訴人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之總薪資及加班費,係藉壓低「平時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基礎,以核算對上訴人有利之薪資結構。
㈣關於國內客運業界之平均薪資之疑義:
⑴行政院勞委會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之函僅係現況統計報表,
對國內客運業界難認有指標性,或拘束性。更不能抵觸勞基法。該統計之平均標準,可否視為正常、合理之對價?是否有業界長期聯合壟斷、剝削大眾交通運輸駕駛勞工之情形?⑵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攸關搭乘客運之眾多、不特定
乘客生命安全,每日長時間在各種交通幹道上行駛,所需之精神、體力與專注力負荷會比一般勞工階層更低?在延長工作時間之狀態下,仍需負相同之注意義務,所耗損的豈非更大?⑶客運業界於今衰退、萎縮,有其歷史背景與原因,乃生活
形態改變下無可避免,與勞工依據勞基法請求該當之費用,並無絕對之關連。
㈤關於「假日加勤補貼」、「超時補貼」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可否作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基礎之爭議:
⑴依上訴人與產業工會所簽定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之團體協約
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貳、自用車駕駛員部分:‧‧‧每人每月再加發三千二百元分為左列科目支給:(1)超時加班補貼一千二百元。(2)假日加勤補貼二千元」,足見不論每位駕駛員是否休假、加班時數為何,均得一律領取固定金額之該二筆費用,且參以該團體協約第一條之規定,其餘營業班車(遊覽車)駕駛員、導遊員、事務、站務、稽查等人員亦均依每月調整金額之多寡,分別得固定領取該二筆費用。
⑵團體協約雖歷經八十年一月、八十二年五月、八十五年四
月三次之修正,但亦均將「假日加勤補貼」、「超時補貼」以固定金額之方式發放,且每位員工均得領取,僅領取之金額有所差異。故此二筆費用,係上訴人調薪之結果而發放,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的一部分。
㈥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摘
示之爭點,表示意旨如下:依上訴人與產業工會所訂之團體協約,均將此爭議之兩大項目以固定金額發放。領取人除駕駛員外,導遊員、事務、站務、稽查等人員亦按每月分別固定領取該二項費用。故不悖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常性給與之工作報酬。故「假日加勤補貼」、「超時補貼」均不加入「平日每小時工資」來計算,也是要補貼被上訴人七十多萬元,是合理之算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興汽客業字第0一五號函影本一件、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薪俸單影本二件、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獎金暨逾時等津貼印領清單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三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每月薪資、日薪、時薪及每月超時工作時間、每日超時工作時間,以及上訴人所給付之超時津貼,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未依照勞基法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超時工作之前二小時按時薪額再加給三分之一,二小時以上部分加給三分之二計算,而一律以每小時十七元計算,致於上開五年期間內,上訴人本應給付其超時加班費二百零三萬三百七十二元,但實際上僅給付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計短欠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及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產業工會間訂有團體協約,就加班費之給付,自八十一年起,固定加班費為五千元,自八十四年十月起除調整為每小時十七元,工作時數之計算,則自頭班車開車時起,至末班車收班時止,再加計一小時,其間不論班次間隔時間多長,均計入工作時數,不予扣除。此項協約係因應其行業之特殊性而訂,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雙方應受拘束。依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月薪,平均約為三萬五千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總和,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伊並無短欠延長工時之工資之情事,又縱令有短欠情事,計算時薪時,不應將假日加勤補貼四千四百元、超時補貼五千元,列入平均時薪計算基準之內,且延長工作時間,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之駕駛時間為準,不應加計休息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上訴人之駕駛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止領取之薪資,其中超時津貼之計算方式,係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產業工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訂立調薪個案團體協約㈢第一條約定:每小時給付十七元計算,工作時間則自頭班車起至末班車止再加計一小時,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薪資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假日加勤補貼」四千四百元、「超時補貼」五千元,員工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每日之上班時數,由原來八小時改為七小時之事實,互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調薪個案團體協約㈢、九十三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之薪資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平均時薪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領取之加班費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二百零三萬零三百七十二元,上訴人僅給付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短欠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應再給付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短欠加班費之情事?經查:
㈠按「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如勞僱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一九七三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僱雙方於勞基法所定上開範圍內予以議定,經議定後,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班工資。
㈡查上訴人係屬旅客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其營運路線跨越台
南縣市各鄉鎮市,依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而駕駛員除依排定班表按時行駛外,在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均屬駕駛員可自由運用或休息,且鑑於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在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按每一駕駛員均有固定負責之行車路線)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自當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始能對個別駕駛員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間,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因此,對於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員薪資結構,尤其對於加班費之給付,更有另訂計算標準之必要性。上訴人基於所營事業之上開特性,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與該公司之產業工會訂立調薪個案團體協約㈢,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公告,有上訴人公司興汽客總字第0九0號公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且該調薪個案團體協約㈢,業經上訴人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在案,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南市勞資字第七八五四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員,被上訴人在上開調薪個案團體協約㈢公告後,仍繼續擔任駕駛員九年多,每月除領有「假日加勤補貼」四千四百元、「超時補貼」五千元外,並依上開協約,領得每小時十七元之超時津貼,以迄於離職為止,此有其提出之薪資條多張可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多年來之薪資,係以該團體協約㈢之內容為計算基準,則該協約應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團體協約㈢之拘束,應認兩造間就薪資之項目及數額之計算,有依照上開協約給付之合意。
㈢次查:
⑴依被上訴人之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條所示,其薪資內容,包
含本俸、生活津貼、記錄獎金、載客獎金、車內票津貼、節油獎金、里程津貼、假勤津貼、誤餐津貼、超時津貼、假日加勤補貼、超時補貼等,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員工薪資條(即如同原判決附表五之內容所示)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四至一一三頁)。因上訴人所經營大眾運輸路線跨越台南縣市各鄉鎮市,駕駛員工作內容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塞車狀況、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工作時間可精確判斷是否有逾時加班者可比,因此,上訴人將駕駛員之薪資細分為上述項目,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以上訴人駕駛員工作性質之特殊,自有其必要性,亦無不妥。⑵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明細表中「
超時津貼」之計算,係上訴人依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與該公司之產業工會訂立調薪個案團體協約㈢之約定:每加班一小時給付十七元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依原判決附表五中每月領取之超時津貼除以十七元,即可得被上訴人當月份之加班時數,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D所示。又上訴人陳稱僅能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被上訴人每日之上班時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之前部分因電腦資料未留存,無法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每日之上班時數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另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休假未上班,所以該日無上班時數(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等語,查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僱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僱主負五年保管義務之工資清冊僅需將每月工資計算項目及總額列入,並無需詳載每日工作時數,因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薪資明細表,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雖無被上訴人每日之上班時數之資料,並不違背勞基法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條亦僅記載每月之薪資發放情形,並無每日工作時數之記載。
參酌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則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為二十六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上訴人每月之加班時數,除以每月之工作日數,即知被上訴人每日之加班時數(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F所示)。
⑶按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之基本工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整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每小時工資為六十六元,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C所示),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計算,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之每月薪資總合,即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I所示。而被上訴人於上開五年期間,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J所示,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每月薪資總額),均高於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I所示之金額,可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總額,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之總合。是兩造約定之上開薪資結構所載之給薪內容,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㈣綜上所述,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有別於一
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就加班費之給付,自當有另訂計算標準之必要性,而上開調薪個案團體協約㈢業經上訴人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在案,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約十一年,對於上訴人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之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至少亦應認為就其所領之工資、加班費有默示同意,始不背於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總額,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之總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調薪個案團體協約㈢中約定薪資結構所載之給薪內容,並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小時十七元之超時津貼,自不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是被上訴人應受該給付方法之拘束,不得事後更行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短給之加班費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