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軒
邱于庭
陳毓儒
林暐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中之附表一、二應更正為如本判決所示之附表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丁○○、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及向被告4人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甲○○、乙○○、戊○○、辛○○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 謝曄君 所提供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丙○○提款,透過收水之丁○○、 呂云芸 、壬○○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壬○○、丁○○、己○○及丙○○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壬○○、丁○○、己○○及丙○○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壬○○、丁○○、己○○及丙○○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附表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其中被告丙○○就告訴人甲○○、辛○○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被告丙○○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己○○於本件雖有擔任收受贓款之上游及取簿手等工作,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罪數之認定仍應以本案所受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亦論以一罪。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有前述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被告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被告4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圖謀非法所得,分別加入「法拉驢」、「麥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分別負責擔任取簿手、提領之車手、收水、交水、總收水等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4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並參酌本案告訴人甲○○等4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等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4人分別之犯罪所得。
㈡經查:
⒈被告己○○、丙○○分別於偵訊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有車手提領
金額之1%為其分配所得,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領達49000元,然附表編號1告訴人受詐欺所轉款項為29989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己○○、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認定為即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式:(29989+20000+2000+15000+13000)×0.01≒800(四捨五入計),見偵卷二第52、136頁】。
⒉被告丁○○雖於偵訊時稱就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係以車手提領
金額之0.15%為其分配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受下游車手所提領贓款後再交予上游之「交水」角色,衡情其報酬計算不至於低於下游車手提領贓款報酬計算之基準,且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犯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陳交水之角色所得報酬是收取金額之1.5%,有卷附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9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得認被告丁○○於本案之報酬計算係以車手提領金額之1.5%為其分配所得,其於偵訊時所述尚難憑採,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即1200元【計算式:(29989+20000+2000+15000+13000)×0.015≒1200(四捨五入計)】。
⒊被告壬○○固坦承於本案犯行有收受報酬,然推稱已不記得收
受多少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127頁),本院審酌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之角色,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犯行,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之計算基準係以收受下游車手所提領款項之85%之2%等語(見偵卷二第22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得認被告壬○○於另案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堪可採信,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即1360元【計算式:(29989+20000+2000+15000+13000)×0.85×0.02≒1360】。
㈢上開被告4人於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冒充網路賣家「亞果元素」,致電告訴人甲○○,佯稱誤將其設定為超級會員,若欲解除分期付款,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2萬9989元謝曄君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⑴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⑵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⑶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⑶9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乙○○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乙○○,佯稱其保養品商品因重複訂購,若欲取消,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1萬3985元同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9分許1萬3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冒充網路賣家「美家惠選」,致電告訴人戊○○,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設定,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5015元同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1萬5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冒充網路賣家「良選優品」,致電告訴人辛○○,佯稱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若欲解除設定,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22分許2萬2123元同上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⑴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⑵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⑴2萬元⑵2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30號被告壬○○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現住○○市○○區○○街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現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7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己○○、丁○○、壬○○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丙○○、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提起公訴;壬○○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86號判決,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法拉驢」、「麥拉倫」在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中指示而指揮該詐欺集團,丙○○於微信群組內暱稱為「瀟灑走一回」,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己○○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麥拉倫」、「法拉驢」之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己○○;己○○於微信群組內暱稱為「店小二」,擔任「取簿手」、「洗車」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先依「麥拉倫」、「法拉驢」所告知之原始密碼,利用網路銀行ATM使用讀卡機變更密碼,再負責將丙○○領得之贓款交予於微信群組內暱稱為「咚吶a萌」之丁○○,丁○○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呂云芸(原名 呂婕 ,微信暱稱「童心未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復由呂云芸轉交予壬○○,由壬○○將贓款轉交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丙○○、己○○藉此獲取丙○○所領得之贓款金額1%、丁○○則獲取1.5%之報酬。嗣丙○○、己○○、丁○○、壬○○、「法拉驢」、「麥拉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謝曄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38號案件判決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內,並由持有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並將贓款交予丁○○,由丁○○將贓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大潤發1樓內之廁所水箱後待呂云芸前往拿取,並由呂云芸將贓款轉交予壬○○後,由壬○○分別發放丙○○、己○○、丁○○報酬。
二、案經甲○○、乙○○、戊○○、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⒈坦承其有加入「法拉驢」、「麥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⒉證明被告己○○有加入「法拉驢」、「麥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再交付與微信暱稱「咚吶a萌」之事實。㈡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⒈證明其有加入「法拉驢」、「麥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分別於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時在旁把風之事實。⒉證明被告丙○○有加入「法拉驢」、「麥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付其,其再交付與微信暱稱「咚吶a萌」之事實。㈢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⒈證明其有加入「法拉驢」、「麥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向被告己○○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⒉證明被告丙○○、己○○有加入「法拉驢」、「麥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再交付與其,其再交付與被告呂云芸之事實。㈣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⒈證明其有加入「法拉驢」、「麥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⒉證明被告丙○○、己○○有加入「法拉驢」、「麥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再交付與被告丁○○之事實。㈤同案被告呂云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知悉被告丙○○係提領詐騙款項,而被告壬○○係從事詐欺,其有替被告壬○○發放報酬與被告丙○○、己○○之事實。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甲○○有因遭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㈦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乙○○有因遭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土地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㈧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戊○○有因遭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花蓮二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㈨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辛○○有因遭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㈩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擷取照片11張及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且被告己○○於其後把風、監督等事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39050號函集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甲○○、乙○○、戊○○及辛○○有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上開一銀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遭被告丙○○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己○○、丁○○、壬○○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丙○○等人與「法拉驢」、「麥拉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丙○○數次持上開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之行為,均係在同一日晚間時分及相近地點之2處完成,具有時空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被告丙○○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本案被告丙○○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冒充網路賣家「亞果元素」,致電告訴人甲○○,佯稱誤將其設定為超級會員,若欲解除分期付款,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2萬9,989元2乙○○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乙○○,佯稱其保養品商品因重複訂購,若欲取消,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1萬3,985元3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冒充網路賣家「美家惠選」,致電告訴人戊○○,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設定,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5,015元4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冒充網路賣家「良選優品」,致電告訴人辛○○,佯稱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若欲解除設定,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18分前之某時許2萬2,123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1⑴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⑵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⑶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⑴2萬元⑵2萬元⑶9,000元2⑴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⑵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⑴2萬元⑵2,000元3⑴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⑵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⑴1萬5,000元⑵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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