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婷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李秀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嘉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於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僅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因而對被告為緩刑2年之宣告,固非無見,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王佳淳 ,被告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即為前開緩刑之宣告且未付任何條件,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基此,顯見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上開之刑,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逕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顯有不當。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與被害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尚佳,參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一人在社會上生存不易,被告惡性及再犯之可能性均甚低。又原審傳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15時行準備程序,並於傳票註明:如有意願和解請到庭,並檢附意見表等情,然告訴人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31頁),本院再傳喚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11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並檢附被害人意見表,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在告訴人未到庭之情形下,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無從單以雙方民事糾葛未和解即遽謂原判決宣告緩刑違法,原審認為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經此追訴處罰,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併予為緩刑之宣告尚屬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指摘原審判決為緩刑宣告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
訴之部分調查之」,又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二審審理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檢察官)未上訴之犯罪事實,二審法院無從再就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若被告(檢察官)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由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
第164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於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則移送併辦部分縱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嘉婷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佳淳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黃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王佳淳詐得新臺幣59,978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
被告黃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婷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6時54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去電王佳淳佯稱訂單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每月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佳淳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7分許、17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ATM,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黃嘉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俟王佳淳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佳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嘉婷就本署檢察官訊問是否曾將其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均以不知道或沉默回應。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於本署檢察官訊問交出帳戶以外之問題,例如有無工作、有無上學、有無使用網路、是否認識被害人等問題,均能自行回答,且亦自承有使用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足認其智識程度應足以理解是否曾交出金融帳戶之問題,亦應對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有所認識,被告對此問題既不願回答,又無法說明其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去向,且本件告訴人王佳淳亦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應可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二)告訴人王佳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16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嗣受騙轉帳匯款之經過。(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被告申辦之前述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轉帳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