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05號、110年度偵字第3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杰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吳杰勳與其不知情之前女友 葉冠宜 同住於桃園地區時,偶然取得葉冠宜手機內所儲存之客戶丙○○所申辦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XXXX(完整卡號詳卷)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月年、授權碼等資料。詎吳杰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獲丙○○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竟先向不知情之丁○○表示因其有金錢需求,可代為刷卡繳納電信費用套現,丁○○只需給付代繳電信費用之半數即可,而取得丁○○、戊○○(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使用電信門號之帳單資料後,再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手機登入中信銀行「i繳費」APP,連結至中信銀行網站,利用該網站之繳費功能,輸入丙○○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月年、授權碼、繳費門號、繳費金額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方式,繳交如附表一所示電信門號月租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等費用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繳費電磁紀錄,並將上述線上刷卡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中國信託銀行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以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帳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電信、台灣之星、遠傳電信對於提供電信服務債權管理之正確性,並自丁○○處取得代繳附表一編號3至7費用代價新臺幣(下同)4,600元。嗣丙○○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獲刷卡交易簡訊通知,立即向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查詢後要求止付,中信銀行遂未支付附表一所示之繳費款項,並經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0頁、124頁、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信用卡盜刷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4505卷第69至71-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丙○○中信銀行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款項行為,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款項部分,不是我刷的,行為人應是丁○○才對,因為本案案發時丁○○暫住在我家中,我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資料盜刷繳費就是叫丁○○教我操作的,所以丁○○才會知道我拿到了告訴人的信用卡資料,我不知道丁○○是怎麼盜刷其他款項的,但我只有盜刷附表一編號1、2部分款項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丙○○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月年、授權碼等資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他人以手機登入中信銀行「i繳費」APP連結至中信銀行網站,利用該網站之繳費功能,繳交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月租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等費用等情,經證人丙○○前揭證述綦詳,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盜刷犯行亦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幫丁○○繳納電信費,我也不認識戊○○,戊○○是 陳建良 的朋友,當時是陳建良要我幫忙戊○○繳費,我有收陳建良給的錢,我自己不會使用線上刷卡繳費,所以我拿到丙○○卡號想繳自己電信費時,有問丁○○怎麼操作,所以有把丙○○的信用卡資料傳給丁○○,當時丁○○也住在我家等語(見偵字14505卷第289至290頁);復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附表一編號3至7的費用不是我刷的,當時丁○○住在我家,戊○○也有來過我家,有見過面但不熟,我當時是問了丁○○才學會用手機線上刷卡繳費的操作,也是丁○○告訴我只要取得別人的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就可以線上盜刷,丁○○是當面教我如何在手機上操作,我的手機沒有交給丁○○操作,至於丁○○取得丙○○信用卡資料部分,可能是因為我把抄寫下來的資料放在客廳桌子上的關係(見訴字卷第110至111頁),可知被告就丁○○如何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如何協助其操作線上刷卡、戊○○之電信費用究係陳建良或丁○○委託繳納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情虛,是其答辯內容是否信實,容屬有疑。
(三)證人丁○○證述:吳杰勳是我的朋友,吳杰勳於108年4、5月份跟我說想要刷卡換現金,可以幫我繳費只收我一半現金套現,所以我就請吳杰勳幫我繳交電信費用,總共繳了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的費用,吳杰勳在我面前操作手機介面繳費成功後,我有支付現金4,600元給吳杰勳;戊○○帳單部分則是因為戊○○當時被通緝不方便,請我代繳費用,我才透過吳杰勳刷卡繳費等語(見偵字3981卷第75至78頁,偵字14505卷第7至11頁、253至258頁、285至291頁、325至326頁,訴字卷第195至199頁)。核與證人戊○○證稱:我不認識吳杰勳只認識丁○○,我於108年5月間因他案遭通緝,不方便出門繳電信費,應該是我去丁○○當時的居所找丁○○時,交付1萬600元給丁○○幫忙繳費,但我不知道丁○○怎麼繳費的,因為我的門號仍然可以使用就應該是有繳費成功等節(見偵字3981卷第69至73頁,偵字14505卷第197至200頁、213至214頁,訴字卷第174至176頁)尚稱一致。另證人陳建良證述:吳杰勳於108年4、5月間確實有提及可以代我刷卡繳交電信費用套現的事,我也有請吳杰勳繳付我自己使用的門號費用,丁○○也有向我求證是否曾請吳杰勳刷卡繳費套現的事,但我付錢給吳杰勳大約過了3個月後,我就收到電信公司說繳費失敗的訊息等語(見偵字14505卷第285至291頁),足見被告於108年5月間取得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後,因需錢恐急,除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支付自己之電信費用外,尚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線上刷卡代丁○○、戊○○繳交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費用套現乙節,洵堪認定。
(四)被告固另以:我不會使用線上刷卡的操作云云,為其置辯。惟除前揭證人丁○○證述被告係主動告知線上刷卡繳費套現一事外,證人陳建良亦證述:我請吳杰勳繳付電信費用後,後來才知道丁○○有請吳杰勳繳付電信帳單等語(見偵字14505卷第286至287頁),足見被告盜刷丙○○信用卡支付附表一各編號款項前,即曾以相同模式為證人陳建良繳費套現明確,況被告前於108年5月5日,即曾因涉嫌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綁定APPLE
PAY付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到庭作證繼續訴追致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線上刷卡繳交費用、以他人信用卡資料綁定APPLEPAY之經驗甚明,則其辯以不會使用線上刷卡繳費云云,顯為無稽,不足為採。
(五)末觀察如附表一刷卡時間欄所示,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7筆款項之時間,係自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起迄同日時26分止,每筆盜刷款項之間隔時間甚短,均僅間隔約1分鐘左右,依一般線上刷卡繳費之APP操作模式,顯然該7筆款項係於同一手機上連續操作7次刷卡繳費,或同時有兩部手機均設定好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後同時在場接續操作,始有可能以如此時間密接之方式盜刷7筆款項;而被告自承其盜刷附表一編號1、2款項時,丁○○雖然在場教其設定繳費介面,但其並未交付手機給丁○○操作等語(見訴字卷第111頁),從而,倘被告所辯:丁○○是因為指導其操作繳費設定而得知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並持以盜刷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款項乙節為真,則丁○○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至7款項時,被告顯然同時在場並知情,始與常情及附表一所示刷卡狀況相符,而該些款項若係丁○○自行決定以告訴人信用卡盜刷繳費,則被告又豈有全然不知而未加以制止之理?是被告所辯之詞,實屬矛盾,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款項,確係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資料盜刷繳費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以詐術使得餐廳人員交付之酒菜,既係具體之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所獲免除繳付自己或他人之電信費用均屬抽象之免除債務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另持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人,係以向發卡金融機構、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使發卡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誤認行為人為真正持卡人之方式,而取得以他人信用卡授信額度免除債務之利益,倘發卡金融機構於實際付款前,經真正持卡人通知而止付,未依照信用卡契約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此時,實際消費之人即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人對特約商店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難認行為人已順利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論以未遂。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中信銀行、特約商店以獲取免除繳付如附表一所示電信費用債務行為之實施,然因告訴人通知中信銀行止付並報案而未獲免除債務利益,為詐欺得利未遂犯。
(二)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犯行,係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中信銀行「i繳費」APP,並冒用告訴人名義,輸入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上開APP而行使之。該等電磁紀錄既經電腦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式顯示,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繳付如附表一所示電信費用,復傳送資料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網路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刷卡繳費之行為,其意均為使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以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詐欺得利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利用與前女友同住機會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並持以盜刷信用卡繳付自己電信費用,更持以繳付他人電信費用、小額消費套現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再其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繳付丁○○、戊○○帳單部分均矢口否認,態度難認良好,尚難認其已知悔悟,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本案遭詐得財物及利益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罹病父親,職業為告別式會場搭建之師傅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因中信銀行止付款項未能取得免除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服務費用給付義務之債務利益,惟於中信銀行止付之前,被告確以詐欺中信銀行、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為手段,並自丁○○處取得套現款項4,600元等節,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偵字14505卷第9頁),該4,6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丁○○所稱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關於戊○○電信費套現款項部分,無法確信丁○○有如數交付予被告,且丁○○加以侵吞亦非不可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實際所獲款項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尚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刷卡時間金額信用卡消費摘要1108年5月14日14時20分8669元CHT中華電信i繳費(繳費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吳杰勳)2108年5月14日14時21分7299元CHT中華電信i繳費(繳費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吳杰勳)3108年5月14日14時22分37149元CHT中華電信i繳費(繳費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丁○○)4108年5月14日14時23分24118元CHT中華電信i繳費(繳費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丁○○)5108年5月14日14時24分4637元TSTR台灣之星i繳費(繳費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戊○○)6108年5月14日14時25分5924元TSTR台灣之星i繳費(繳費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戊○○)7108年5月14日14時26分6801元FET遠傳i繳費(繳費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丁○○)附表二編號名稱卷頁1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14505卷第21至22頁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810801167號函暨附件電信費繳款通知偵字14505卷第23至37頁3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件門號資料偵字14505卷第65至67頁4被害人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字14505卷第73頁、75頁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偵字14505卷第77至79頁6中國信託APP通知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照片偵字14505卷第81至85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8年8月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8070003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字14505卷第87至89頁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8年8月7日信服一客警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偵字14505卷第91頁9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字14505卷第265至266頁10手機翻拍照片偵字14505卷第293至297頁1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字14505卷第458頁1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2月14日台北帳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附件繳費證明、查欠補單偵字14505卷第459至463頁13中信銀行提出之客戶信用卡遭盜刷清單偵字3981卷第23至25頁14「i繳費」APP使用步驟偵字3981卷第49至56頁15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字3981卷第61頁1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110年3月2日台北帳字第1100000058號函暨附件帳單資料偵字3981卷第83至86頁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2220010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客戶消費明細表偵字3981卷第87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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