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 温如敏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子琦 律師被告 唐運春 訴訟代理人劉芯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6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振興路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外傷性半月軟骨破裂併十字韌帶及後外側脛骨平台骨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2萬8,647元、醫療雜費9,189元、住院照護費4,650元、住院膳食費1,440元、居家看護費2萬8,000元、交通費3萬4,500元、除疤預估費用1萬2,000元、後續療養、復健及交通費1萬8,000元、車損1萬3,080元、工作損失48萬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6,810元後為106萬1,69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原告車輛欲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應注意需先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卻疏未注意而逕向左變換車道,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主張信賴原則而無過失責任;倘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右膝外傷性半月軟骨破裂併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後外側脛骨平台軟骨骨折(下稱系爭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精神科、中醫及證明書之費用;醫療雜費部分應扣除國術館之費用;住院膳食費、除疤預估費用及後續療養、復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有支出及必要性;交通費部分原告未就診日期之支出及未提出收據應扣除;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復健206次之工作損失未舉證需請全日假而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受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他案警詢時供述略以:伊行駛於中間車道上,至事故地點,原告機車從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斜切,之後伊煞車閃避不及就發生擦撞,發現危險時距離不清楚,原告機車在伊右前方,伊有做煞車動作來反應,但還是與對方發生擦撞,伊車速約30-40公里,第一次碰撞位置為伊機車右前車斜與對方擦撞等語;原告於警詢供述:伊到事故地點聽到後方有尖叫聲,之後伊機車左後方被撞到,隨及伊就人車倒地,第一次碰撞位置為伊機車左後側與對方碰撞等語,並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13-217、221-230頁,本院卷一第37、38頁),是自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之撞擊情形以觀,可見原告機車係行經被告車頭右前方後始遭撞擊,且被告當時車速不快,則縱面對變換車道違規未顯示方向燈光之前方機車,難謂有猝然不及注意之情形。而本件肇事地點為雙向六車道,交通狀況本較繁雜,被告騎乘機車即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前述之當時情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到原告車輛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詳如後述),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照護費4,650元、居家看護費2萬8,0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52頁)。⒉醫療費用(包含醫療、醫材、住院膳食費):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包含系爭骨折一節,
經本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臺大醫院於111年4月29日、同年11月25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892、1110905319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半月板破裂有部分可能是退化,但考量其年紀,退化的成分推測不多,另外可能有舊傷不癒合,惟這部分於其病歷資料中並未提及,可考慮半月板破損與本案事故有相關;有關原告後外側脛骨平台軟骨損傷,考量其年紀,退化的成分推測不多,當次內視鏡手術可以夾除一般考慮急性期骨折造成的骨塊,此項與本案事故有關。依榮民醫院108年6月4日當日拍攝原告之膝蓋X光,無法看出半月板損傷病灶(此軟組織損傷建議核磁共振或內視鏡確診),也無法確認前十字韌帶損傷(此軟組織損傷亦建議核磁共振或內視鏡確診),前十字韌帶合併之X光可見骨損傷,於108年6月4日當日之X光皆無法完全確認,惟從當日膝蓋側面之X光,可看出膝關節內有一片骨片,可能來源包含前後十字韌帶之撕裂性骨折,或膝蓋骨軟骨骨塊,上開三項診斷,一般在急診皆非急症且無法立即確診,臨床上可考慮回專科門診安排進一步檢查才會有更完整準確的診斷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頁,卷二第12頁),足見半月板損傷、前十字韌帶斷裂,很難在第一時間的理學檢查或X光檢查立即檢查出來,需安排進一步詳細的檢查才能有更完整準確之診斷,併考量原告之年紀尚屬青壯年及無相關病史,堪認原告陳稱其於108年6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醫院)急診時,雖經該院為X光檢查,但當日未發現其右膝外傷性半月軟骨破裂、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外側脛骨平台軟骨骨折,其後因右膝不適就診,才經診斷發現等情,應堪採信。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車禍後6日(即108年6月10日)於長庚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有系爭骨折傷勢之情形,復因此於108年6月18日於長庚醫院住院,同年月19日施行關節鏡修補處理手術,時間上接密,依上開說明,應堪認原告所受系爭骨折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2萬9,6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榮民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下稱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建成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29-3
3、45-65、73-117頁;本院卷一第75-93、208-221頁),自堪以認定。
②被告復辯稱證明書費非醫療支出,應予扣除云云。惟按診斷
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該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並據被告提出於本件訴訟,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被告又辯稱建成中醫之療程非屬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云云,
惟建成中醫診所費用明細記載原告於108年6月6日前往就診、於109年4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17頁),對照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為108年6月4日,時間尚屬密接,且因車禍事故受傷者,經醫療院所治療後為求傷勢復癒順利,尋求專業中醫診所協助,尚屬當今社會常見之慣行,難認有何逾越治療本件車禍事故傷害必要之處,又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業如上述。從而,原告於建成中醫診所就診之花費,自仍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④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80元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調解卷第37、67-71頁),惟該等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抗辯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未進一步舉證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醫材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購買傷口處理耗材、腋下拐、膝護具,
而支出醫材費用共計6,7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6紙為憑(調解卷第121-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
②至原告另請求其於案發後前往范國術館以按摩方式減緩不適
症狀而支出2,400元之醫療費用,雖提出收據4紙為證(調解卷第133頁),惟未提出醫囑證明依其傷勢有接受上開國術治療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接受國術治療為醫療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⑶住院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每日180元膳食費,共1,440元乙節,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則原告不論是否住院,均有膳食需求,則其在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不能認係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6,446元(計算式:12萬9,657元+6,789元=13萬6,446元)。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萬4,500元,雖據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39-185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日期,其中僅108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1日、7月9日、7月10日、8月1日、8月7日、8月21日、8月24日、8月30日、9月3日、9月4日、9月11日、9月27日、10月3日、11月6日、11月8日、12月26日有至醫院就診之紀錄(合計有12日往返2趟就醫日期支出、109年6月18日住院、6月21日出院單趟支出、以及108年8月30日、9月27日、10月3日、11月6日、11月8日單趟支出),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骨折之傷勢,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應有支付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部分之損害共9,355元,即屬有據,且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53頁);至原告其餘計程車費用之請求,因搭乘日期未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收據所載日期為原告住院期間、或未提出乘車之收據,自無法認屬原告本人所支出之就診或必要交通費用,故該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⒋預為請求之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遺留明顯疤痕,經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至聯新醫院就診,其右膝受傷後色素沈澱,建議淨膚雷射手術,單次修疤手術費用2,000元,治療需數次,視治療改善程度,因人而異等情,並提出聯新醫院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191頁),惟原告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自陳尚未施作除疤雷射手術(本院卷二第41頁),故此部分預估之手術次數及費用實際為何,均有未明,是原告預為請求賠償除疤雷射手術費用1萬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若原告日後確因本件事故之傷害而支出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無礙其權利之保障,併此敘明。
⒌後續療養、復健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請求後續療養、復健及交通費用共計1萬8,000元等語。惟按後續醫療費用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或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原告尚不能證明其於將來仍有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之必要,則此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預為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惟若原告日後確因本件事故之傷害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無礙其權利之保障,併此敘明。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6個月不能工作,且另有206日因復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48萬9,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18日住院,翌日施行關節鏡修補處理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復原期間需柺杖使用右膝不可負重踩地及宜修養6週,術後6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情,有長庚醫院110年3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於手術後6個月期間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惟原告任職於長庚大學擔任研究助理,因本件車禍後無法勝任原先實驗室助理之工作,於108年8月5日復工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有原告所提出之長庚大學個案記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25頁),足認原告復工後之工作性質非屬上開診斷證明所載之不宜從事之粗重工作,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6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住院期間(即108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及出院後6週之修養期間,共計46日確實無法工作。但於此期間,原告因公傷假仍領有薪資,且未低於其所稱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000元【計算式(3萬136元+3萬268元+2萬7,707元)÷3=2萬9,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此亦有原告所提108年6月至8月所得明細單(調解卷第193-202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並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至110年10月間共計206次復健亦屬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該復健期間不能工作,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⒎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3,080元,有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調解卷第187、189頁)可憑。惟據該估價單所載皆為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6年5月,有車籍資料(本院卷二第58頁)可按,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有2年2月使用期間,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564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逾2,564元部分,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長庚大學研究助理,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以及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行政助理,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41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個資卷),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手術、追蹤治療及長期復健,且其為年輕女性,現右膝仍遺留明顯疤痕未消除,於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住院照護費4,650元
、居家看護費2萬8,000元、醫療費用13萬6,446元(含醫材費用)、交通費9,355元、修車費用2,56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8萬1,015元。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6,810元,業據提出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一第228、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4,205元(計算式:48萬1,015元-7萬6,810元=40萬4,20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大型重型機車,係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他案偵訊時自承於事發時,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此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39頁)附卷可參,則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使後方車輛可警覺及早做出反應,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核減為28萬2,944元(計算式:40萬4,205元×70%=28萬2,94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調解卷第249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6月2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2,944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3,080元×0.536=7,01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80元-7,011元=6,069元第2年折舊值6,069元×0.536=3,25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6,069元-3,253元=2,816元第3年折舊值2,816元×0.536×(2/12)=252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816元-252元=2,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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