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訓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第23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105年度毒聲字第39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雖確有施用毒品之不法犯行,惟細究事發源由,無非乃抗告人因家中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均仰賴抗告人一人扶養,僅由抗告人從事養殖業單獨扛家中經濟重擔,近來面臨收入遽減及積欠鉅額貸款未繳之情形下,適逢朋友至家中作客,由朋友主動提出毒品並以「僅吸食一次不會成癮,壓力可暫時獲得紓解」加以遊說,抗告人一時失慮誤信朋友所言,欲藉此短暫逃避龐大經濟壓力遂施用之,抗告人絕非毒品成癮者,此亦可由檢警至抗告人家中搜索時並未發現任何毒品或吸食工具可得佐證。念及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迄今面對妻小實深感虧欠,不敢想像倘進勒戒所觀察、勒戒,不僅家中經濟來源頓失所靠,抗告人家眷亦乏人照料,將造成體制外悲劇,著實令抗告人憂心。因此懇請鈞院諒察上情,審酌抗告人所為犯行乃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僅係單一次施用,與吸毒成癮之慣犯有別,透過美沙冬等藥物替代戒癮治療方式即可期能完全戒除毒品惡習,加上前述種種情狀實堪憐憫,歷經本次慘痛教訓後,抗告人已備感悔悟,絕不再犯等節,請賜准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定時接受美沙冬等相關藥物治療之替代方法,或同情抗告人處境,惠准給予抗告人半年時間整頓好家務,無後顧之憂後再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
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有檢察官聲請意
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詳參原審裁定理由欄三所載),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抗告人甲○○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以其僅係一時偶犯,並非吸毒成癮之慣犯等情,請求改以美沙冬等相關藥物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所另提及之家庭狀況、經濟因素各情,縱係屬實,亦均與抗告人依法應施以觀察、勒戒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綜上,本件抗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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