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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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鋒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助字第1224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鋒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鋒森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28日,復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5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經以函文通知緩刑付保護管束,附帶履行義務勞務160小時,及法治教育20小時,然執行迄今,僅完成45小時義務勞務及5場次法治教育,執行狀況不佳,且經多次告誡通知前往執行,亦未遵守,已遭機構退案,上開行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構成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另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0年1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28日,復故意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5日確定之情,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前案緩刑所定負擔即受刑人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由受囑託之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然經臺中地檢署於100年4月7日以中檢輝護屏字第028494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40分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受刑人僅完成45小時之義務勞務,即逾期未到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執行狀況不佳,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5日、101年2月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文到後3日內儘速到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報到並執行勞務,前開告誡函已分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12日、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10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件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上開告誡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於前開告誡函合法送達後,並未遵期到指定機構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已遭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將受刑人退案給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等情,亦有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影本、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影本等在卷可查。另受刑人自100年4月15日至100年9月16日應參加20小時(按即10場)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迄今僅完成5場次法治教育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00年4月7日中檢輝護屏字第028494號函、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影本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繼續履行前案緩刑所定負擔。基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尚難預期受刑人能收矯治之效果,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㈢再者,受刑人前案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
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更加謹慎注意所為並保持善良品行,詎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2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㈣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且未遵期履行前案緩
刑所定負擔,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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