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雄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刪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部分,補充說明如下:查被告郭文雄於99年7月間某日上午及下午某時,先後前往告訴人 陳正義 住處旁倉庫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空壓機等裝潢所用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依其於警詢時所供其當時喝醉酒看到倉庫內有該批工具,且無人看到,就想竊取該批工具,其上午發現告訴人與其兄酒醉不省人事,即進入門未關之該倉庫內竊取空壓機1台及電鋸2台,下午又前往該處,發現告訴人及其兄仍在酒醉睡覺,又再次進入該倉庫竊取釘槍3支及紅外線水平器1個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該日上午某時,見上開倉庫內放置告訴人所有之各該器具,且發現告訴人疑因酒醉入睡而疏於防備之際,業已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其分2次行竊之舉,均係基於一包括之竊盜犯意而先後實施,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付些許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以及其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於本案犯行後,仍有竊取他人之物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