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的鐵皮屋廠房,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的廁所,暨第一八四之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的廠房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上開房地遷讓日止,按月平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四地號、第一八四之八八地號部分土地,自行興建廠房,作為汽車修理廠之用,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年,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期滿,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廠房興建費用先由被告墊付,並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扣抵,租期屆滿,廠房歸地主所有,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沼川 。
(二)兩造訂立之定期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屆滿,被告至今尚使用租賃物不遷讓。查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本件系爭租賃物,縱非原告所有,然原告本於出租人地位,於約定租期屆滿後,自請求被告交還租賃物。且租期屆滿後,原告亦受有相當租金額之損害,併請求被告平均自占用日起扣減被告所繳納之補償金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後,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租賃物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執有乙份之契約書第一條下段簽有「大約一二0坪」字樣,反觀對原告所執有之契約書,則無此字樣之記載,顯然係被告嗣後故意混淆本件兩造之約定,而為再行「冒填書寫」。
(二)訴外人鄭沼川於兩造間租期屆滿後,一再催促原告收回土地交付於伊,縱原告未償還被告所墊付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自不能執此為理由拒絕交還其租賃物。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六項「歸地主所有」的意思,就是約滿時歸當時土地所有權狀上登記的所有權人所有。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六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影本四份、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二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計算表影本二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四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該筆之部份土地約一二0坪(約三九六平方公尺),經雙方言明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租約為五年,被告在此期間內之租金勿需支付,然廠房必需自行搭建,並於租約期滿後歸地主所有。然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被告卻接獲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來函告知,需繳交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使用補償金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被告方知所租之土地中僅約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係原告當時所有,餘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屬於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八八號之國有土地。被告據此向原告提出質疑,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自行繳納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來函告知被告需再繳納使用補償金八千五百零四元,被告即再度向原告提起承租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應就房租及廠房抵扣部份重新議價,然原告卻以其所有之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售予訴外人鄭沼川即其妻兄為由而不予理睬,更於同年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發存證信函以地主之身份要求被告搬遷。被告由於所搭建鐵皮屋廠房占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八八號部分,已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繳納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使用補償金,且原告亦未就房租及廠房抵扣與被告達成協議,則被告僅願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四號土地鑑界後歸還有權受領之人。
(二)原告現今非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四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一八四之八八號土地乃被告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辯事處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土地,故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僅實際租用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非租賃契約書所載之一二0坪(三九六平方公尺)。再依民法第四三五條之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份,請求減少租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影
本三份、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一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計算表影本一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查該處於何時發現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八八號土地遭人占用?又原先係通知被告丙○○繳納「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為何嗣後變更為通知鄭沼川繳納?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四地號及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第一八四之八八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汽車修理廠使用,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年,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租期期滿,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被告在此期間內之租金勿需支付,然廠房必需自行搭建,並於租約期滿後歸地主所有,嗣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廠房占用同段第一八四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八四之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廁所占用同段第一八四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沼川,迄今租期屆滿,被告尚未搬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六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將其出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不得仍以出租人名義,向承租人請求返還房地,此亦有四十三年三月十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內容可參。經查,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四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鄭沼川,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被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應全部對訴外人鄭沼川繼續存在,訴外人鄭沼川當然繼承原告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是縱原告在讓與同段第一八四之四地號土地前,就同段第一八四之八八地號土地,雖無所有權,仍得於租期屆滿後,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還租賃物,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全部由訴外人鄭沼川繼受,參諸四十三年三月十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原告自不得仍以出租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之租賃物至明。是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雖同段第一八四之四、第一八四之八八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仍得本於出租地位,於約定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交還租賃物云云,洵無可採。
三、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四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的鐵皮屋廠房,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的廁所,暨第一八四之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的廠房遷讓交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上開房地遷讓日止,按月平均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