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告乙○○住臺中被告十二星座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法定代理人甲○○住臺中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九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王牌冷氣機一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鈞院八十八年度中調字第五九四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被告十二星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二星座公司)負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以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實行查封系爭「王牌冷氣機」一臺(下稱系爭冷氣機),並經鈞院以與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九九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為由而併入該案執行。
(二)惟查系爭冷氣機,係原告之關係企業宮廷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宮廷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進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訂購,並由該公司負責施工安裝完成。嗣訴外人宮廷公司將系爭冷氣機連同所坐落之門牌臺中市○○路○段○○○號第十三樓層之一及之二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租被告十二星座公司時,雙方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項亦載明:「甲方(指宮廷公司)移轉予乙方之空調、冷凍設備需於乙方開幕日前由乙方確認無故障並簽收後,正式交由乙方養護使用」。之後雙方並於租約末尾簽註:「本約租賃標的物(含系爭冷氣機一臺)出租人(甲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出賣與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終止本租賃契約」,嗣被告十二星座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改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繼續承租上開租賃物。足証系爭冷氣機,確為原告受讓取得所有。
(三)被告乙○○誤認系爭冷氣機為其債務人即被告十二星座公司所有,而聲請查封,顯有錯誤,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排除,因被告十二星座公司亦否認原告之所有權,爰併列為被告。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二份、經濟部公
司執照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文瑞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十二星座公司說系爭冷氣機為其所有。
貳、被告十二星座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十二星座公司係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自證人 鄭季園 受讓經營權,而證人鄭季園係自前手即證人 程增祥 受讓該公司。受讓之標的當初曾以口頭聲明包括餐廳內之所有動產(含冷氣機及冷凍櫃等),所以受讓金額高達九百多萬元。
(二)自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受讓該公司後與原告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依雙方租賃契約第一條規定,租賃之標的及範圍係臺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之二樓層全部。從而,雙方租賃標的物僅係不動產部份,至於動產(包括系爭冷氣機)則不包括在內。
(三)不動產租賃與動產併同出租時,契約中通常會將隨同交付使用之動產記明於內,並由雙方點交確認。但在兩造租賃契約中,並無動產點交或隨同交付使用之記錄,故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九百四十四條外觀推定原則,系爭冷氣機應為被告所有。
(四)由訴外人宮廷餐廳與證人程增祥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款訂定「甲方(指宮廷餐廳)移轉予乙方(指十二星座公司)之空調、冷凍設備...
」,可知該動產已由甲方將所有權移轉而非僅交付乙方。另原告與訴外人宮廷餐廳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買賣之標的係不動產所有權部份,動產部份由契約書最後之附記欄內,則僅指門窗、戶扇、水、電設施,至於冷氣及冷凍設備則無約定在移轉範圍內(由文義觀之,水、電設施應不包括空調及冷凍設備)。且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原告與被告重新訂立租賃契約時,契約上亦未註明系爭冷氣機是原告所有。
(五)由訴外人宮廷餐廳與證人程增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租賃之標的及範圍係臺中市○○路○段○○○號一三樓之一、之二之樓層全部。而前開契約書最後之附註雖記明:「本約租賃標的物(甲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出賣與中友百貨有限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所謂本約租賃標的係指不動產所有權部份,故依此僅能證明原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不能證明系爭冷氣機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程增祥、鄭季園。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九九三一號執行事件卷宗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被告十二星座公司有債權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實行查封系爭冷氣,並以與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九九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為由而併入該案執行。惟系爭冷氣機,原係訴外人宮廷公司向訴外人進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訂購並經施工完成。旋經訴外人宮廷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將系爭冷氣機連同所坐落之門牌臺中市○○路○段○○○號第十三樓層之一及之二之房屋出租予被告十二星座公司。嗣訴外人宮廷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將前開租賃標的物出賣與原告,被告十二星座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改與原告續訂租賃契約,可知系爭冷氣機確屬原告受讓取得所有權。被告乙○○誤認系爭冷氣機為其債務人即被告十二星座公司所有,而聲請本院執行查封,被告十二星座公司亦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乙○○則辯稱:被告十二星座公司說系爭冷氣機為其所有,方會對系爭冷氣機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被告十二星座公司則以:被告十二星座公司係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自證人鄭季園受讓經營權,而證人鄭季園又係自前手程增祥受讓該公司。受讓之標的當初曾以口頭聲明包括餐廳內之所有動產(含冷氣機及冷凍櫃等)。另在原告與被告十二星座公司之租賃契約中,並無動產點交或隨同交付使用之記錄,故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九百四十四條外觀推定原則,系爭冷氣機應為被告十二星座公司所有。且依訴外人宮廷餐廳與證人程增祥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項,可知該動產係由訴外人宮廷公司將所有權移轉而非僅交付被告十二星座公司。再依原告與訴外人宮廷餐廳之買賣契約書,關於冷氣及冷凍設備並未在約定移轉範圍內,可知原告就系爭冷氣並無取得所有權,系爭冷氣機應係被告十二星座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係訴外人宮廷公司向訴外人進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訂購並經施工完成,嗣經訴外人宮廷公司將系爭冷氣機連同所坐落之門牌臺中市○○路○段○○○號第十三樓層之一及之二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租予被告十二星座公司,而被告乙○○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中調字第五九四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被告十二星座公司積欠其債務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對系爭冷氣機實行查封,並以與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九九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為由而併入該案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第九九三一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原告就系爭冷氣機有所有權云云。惟查:訴外人宮廷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將系爭冷氣機出賣與原告一節,業經證人林文瑞即原告公司工務中心襄理到庭證述明確,觀之訴外人宮廷餐廳證人程增祥即被告十二星座公司先前負責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第七條第十一款已將系爭冷氣機包含於租賃範圍內,且嗣後於訴外人宮廷餐廳將系爭冷氣機連同所坐落之門牌臺中市○○路○段○○○號第十三樓層之一及之二之房屋賣予原告後,於上開租賃契約書末尾書立「本約租賃標的物出租人(指訴外人宮廷餐廳)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出賣與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此亦有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冷氣機確已移轉與原告無訛。次查,證人程增祥亦到庭就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款約定證述:「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款關於空調、冷氣設備,是僅供十二星座公司使用,並沒有將所有權移轉給十二星座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我只是將股份轉讓給鄭季園,並沒有提到空調冷氣設備移轉之問題」、「簽協議書時,我的意思是將十二星座公司的權利全部移轉與鄭季園,若非十二星座公司的財產,也無從轉讓給鄭季園」等語綦詳,足徵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款所約定:「甲方(指訴外人宮廷餐廳)『移轉』予乙方(指被告十二星座公司)之空調、冷凍設備...」,其真意並非將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十二星座公司,僅係供被告十二星座公司使用至明。另原告與訴外人宮廷餐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於最後註記「所有權全部及包括:門窗戶扇、水、電施設全部賣渡在內」,並無將系爭冷氣機另行提列書寫,然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漏寫系爭冷氣機部分,究不足以動搖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冷氣機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被告十二星座公司取得系爭冷氣機所有權,惟未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委無足採。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綜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人,被告誤以主張系爭冷氣機為被告十二星座公司所有而對之聲請查封拍賣,其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地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八八五九號、九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冷氣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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