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147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並由原告代償其所持有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
卡欠款,雙方約定代償後,前18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為百分
之5.88計息,第19個月以後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
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惟截至96年
1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本金122,147元未還等情,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帳
務管理費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答辯狀略以:被告曾
申辦債務協商,繳款至96年9月始無力再繳,協商當時被告
積欠款項為145,856元,繳款期間原告每月可分得1,823元,
目前剩餘未償本金應僅有118,508元。另被告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薪資微薄,雖有還款意願,奈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
達130萬餘元,償債能力有限,請法院依民法第318條規定,
酌情裁定適宜之還款方案,並依民法第205條、第251條、第
252條予以酌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代償卡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此項帳款亦無異詞。被告
雖辯稱目前尚欠剩餘本金應為118,508元,並提出原告寄發
之本息攤還表為證。惟據原告陳稱被告僅依債務協商結果分
期繳至第14期,第15期原告僅獲償10元而已,目前被告確尚
欠本金122,147元等情,核與前開債權明細表相符。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採取。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民法第205條係規定約定利率最高利率之限制;第251條、
第252條則係分別規定債務已一部履行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時,法院得酌減違約金,本件原告請求之利率並未超過年息
百分之20之最高限制,亦未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請本院依
各該規定酌減,顯屬誤會。另原告前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多家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於繳款十多期後仍無力繼續繳納,單就
系爭債務而言,利息每年即逾1萬8千元(每月超過1,500元
),何況其自承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逾130萬元,於債權人眾
多情況下,以被告之情形,縱使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
書規定,准予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被告再度遲延給付之可
能性極高,依同條第2項規定,勢必喪失分期或緩期給付之
利益,而無濟於事。故本院認無依民法第318條但書規定,
准許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