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告戊○○
丁○○乙○○壬○○庚○○金興機車零件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丙○○
己○○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分別係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10之1號及高雄市○○區○○路112之2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而分別占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惟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前經本院囑託測量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並未明確標明前開建物所在之位置,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再行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之必要。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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