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亡)最後住被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蘇嘉鄉 利害關係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定昌 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七個月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4年6月1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二、三順序之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另無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乙紙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762號、7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應依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配偶及第一、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無第四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配偶 簡秀雲 ,於本院訊問時,則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且稱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並不清楚等語。而被繼承人之母甲○○為00年生,現已年滿70歲,年歲已高,聲請人亦陳稱甲○○現在已拒絕接聽聲請人電話,應足見甲○○不願再處理被繼承人之事務,是故被繼承人家屬均非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人選。
(三)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即歸屬於國庫。而在依法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前,亦無法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賸餘。故本院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