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家上更㈡字第9號上訴人壬○○
丙○○庚○○乙○○丑○○丁○○子○○(兼 簡義雄 之承受訴訟人)癸○○辛○○戊○○(即 簡進財 之承受訴訟人)己○○(兼 簡平安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楊晶勻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祖世居於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133地號,因16世祖 簡昭成 逝世無嗣,經祖先 簡昭源簡昭金 將其遺產充作奉祀留念,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簡昭成」。初期公業均由上訴人先祖管理,後祭祀公業派下員相繼離散,日據時期因辦理地籍清查,不得不先以具有宗親名義之訴外人 簡石 ,申報登記為上開公業之管理人,簡石於民國42年間逝世,被上訴人係其養女,其明知簡石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虛造公業沿革,竟於80年間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核發上開公業派下員證明,於法無據。上訴人等為簡昭源、簡昭金之繼承人,才是祭祀公業簡昭成之派下員,爰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簡昭成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確為其父簡石一人出資所設立,同時登記為管理人,自民國前4年迄民國42年簡石逝世止,一直由簡石任管理人,簡石逝世後,派下員僅餘其一人,故獨自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上訴人非簡石之繼承人,不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置辯。
四、查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簡昭成」之派下權不存在,應以上訴人具備上開公業派下員資格為其前提,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40號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同上公業派下權存在,經該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436號審理,仍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2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審理中,有歷審判決書及94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卷宗可稽。如該案認定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則本件上訴人起訴即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之,則具備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係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確認上訴人派下權是否存在為依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且本件兩造於本院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同意於94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為避免判決兩歧,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正。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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