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3月8日,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放在香菸內,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但因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卷內並無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