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行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2公里-15.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攔停舉發,因異議人不服取締,拒絕簽名,故由執勤員警填製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98年3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與攔檢稽查地點不符,如我有行駛路肩,員警應當場將我攔停,為何在南湖大橋才將我攔停,才說我有走路肩,請該員警舉證我有走路肩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惟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時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甲○○即本案舉發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稱:「97年12月11日19時40分,我們在國道一號北向16公里避車彎道取締違規行駛路肩,當時這部DI-9265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我們就把警車切出來,並打開警示燈、警報器,示意他停車,但是該車不停,下了東湖交流道右轉,就是南湖大橋,我就開到他前方,將他攔停,並告訴他有違規行駛路肩,異議人說路肩通行限小客車的號誌他沒有看清楚,他不知道超過19時是不能行駛路肩,他說他沒有看清楚下面16-19時的標誌」等語,並庭呈當天現場舉發的錄音光碟(已附卷)佐證。經法院當庭播放警製之錄音光碟後,由本院當庭訊問異議人,有關異議人所說「我真的不是故意的」、「16-19時的標誌寫的太小,老人家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等語,是否是指當時確實有走路肩,只是不是故意違規,而且告示牌沒有看到(或文字寫的太小)16-19時的標誌時,異議人答稱:「是,我當時是這樣回答,從錄音帶我是這樣講沒有錯,但我事後想想覺得不對」等語,核與證人前揭證述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8年5月12日訊問筆錄)。按證人甲○○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諒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場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攝影、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依當場所見加以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攝影、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資為違規行為之證據,故本件雖無紀錄違規情事之攝影、相片可佐,然觀諸前揭舉發員警之證言與異議人本身之陳述,相互參證之結果,業經足資認定本件確有違規之證據甚明。至於警員何以未能於違規當時即予攔停,須直到南湖大橋才予攔停舉發,顯然是因為當時違規異議人駕駛車輛係在高速公路之路肩,且異議人係於警車已開警示燈、警報器示意停車後仍不停車,直至下了東湖交流道右轉南湖大橋處,才予以攔停舉發,乃是出於安全之考慮與異議人拒不停車之結果,尚不足以供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尤不得作為異議人要求應當場攔停舉發之理由。受處分人所辯,顯無足採。
(二)次查,有關國道1號16.2公里到15.1公里路肩開放時段之警告標誌等宣導措施,亦經交通○○○區○道○○○路局以98年6月3日管字第0980017858號函復本院,其內容略以:「於開放路肩通行路段之起點、終點均有設置告示牌,且該路段並配合設置車道管制號誌(燈號指引「↓」代表通行或「X」代表禁行),如附件照片2幀,並於本局網站(開放路肩資訊)及相關文宣資料(如高速公路安全駕駛手冊等)進行宣導,足使一般合理駕駛人於遠視時,即可分辨並留意遵行號誌指示行駛。另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該路段僅為暫時疏解交通壅塞現象,始例外於每日10時至14時、16時至19時交通流量尖峰時段,開放車輛行駛路肩,且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駕駛人自應遵守告示內容,不得任意違規」等語。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路肩之規定,自應明瞭,不得諉為不知,且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亦自承當日有看見該中文標示「路肩開放限小型車」等字樣,足見該標誌不僅為異議人所能清楚得見,且所見字樣及格式,亦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並無混淆誤認或受誤導之虞,是異議人徒以未看見「標誌下方之時間限制」等語置辯,衡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