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劉楷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支票,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雖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訴之聲明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嗣後於98年12月7日具狀補充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其僅係就起訴時訴之聲明中所稱之債權予以特定如上所述,僅為事實上之補充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正德 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借貸,並交付由訴外人 林秀鳳 、 呂明雄 及 謝權 等人所簽發之支票與被告,林正德並應被告之要求,請原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又因林正德當時因背負其兄長之債務,恐因將上揭借款匯入自身名下之帳戶,將遭法院強制執行,因此便與被告約定,將借款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嗣因林正德無資力清償上揭債務,被告便於95年11月7日以原告為債務人,並主張借貸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5年度促字第49322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業經鈞院就該支付命令於96年1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然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分別係向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1及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等2址為送達。而就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1之地址一事,因該房屋雖原係林正德所有,然早於93年11月11日即遭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 朱建名 買受,朱建名而後更與原告達成協議,給予原告半年之時間尋找新住處,嗣原告於94年1、2月時,即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4之房屋,並遷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1之住處,又因林正德當時仍有債務問題,原告便先將壽山路之房屋所有權登記於他人名下,直至96年11月間才辦理過戶,將壽山路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返還於原告名下。因此鈞院於95年11月16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1之房屋,顯係未經合法送達。又就鈞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另行對原告當時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寄存送達一事,然原告係因子女之就學問題,才將戶籍寄放於該址,實際上,該房屋係原告親家公所有,且其係將該房屋出租與他人供作服飾店店面使用,原告從未曾居住於該處,且亦未收受鈞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從上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一案中所送達之上揭2址,原告皆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復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業因未合法送達,且於核發支付命令後,於3個月內無法送達與原告而失其效力。再既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竟仍持系爭支票主張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既系爭支付命令已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原告自可提起訴訟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正德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925萬元,並提出包含系爭支票共計8紙支票作為清償之方式,而其中693萬6,330元之借款係匯入原告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詎前揭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竟未獲兌付,而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被告乃依法行使票據之追索權,並已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更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告雖稱就借款一事並不知情,然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48號案件開庭時,業已自承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伊授權與林正德簽名,而其雖就借款之數額及用途不清楚,但因林正德係配偶,伊就替其背書等情,可證原告就林正德向被告借款並授權林正德以其名義背書一事,甚為清楚。另原告雖稱桃園縣桃園市之房屋已於93年11月11日經法院拍賣而由朱建名買受,因此鈞院就95年度促字第49322號一案中向該址之送達,係送達不合法。然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88號詐欺一案偵查中,原告於該案94年4月18日所開之偵查庭時,其地址亦係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1,若該住處早於
93年11月間,即經法院查封拍賣,為何原告能於94年4月
18日準時到庭訊問,足證原告確實得於該址收受文書。再原告另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為之寄存送達,亦不合法,係因原告係為了子女就學一事,而將戶籍地址設於該址,實際上該房屋係原告之親家公所有,且將其出租與他人使用,惟原告就此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不足採信。且原告亦已自陳該址係因子女學籍問題而設籍,原告自應清楚學校之相關文書會送達該址,顯見原告具有將戶籍地址作為收受文書之意,則支付命令之送達當屬合法。縱原告所稱皆係屬實,然該等事由均非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而發生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及拋棄等消滅債權之事由,已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援引為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不存在。又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裁判要旨,可知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如欲爭執支付命令之效力,亦應提起再審,而無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餘地。因而原告縱認鈞院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亦應尋求再審救濟,而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支票主張原因關係為借款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支票所載600萬元面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係否與被告間具有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攸關原告係否負擔600萬元債務之利益,而此種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就林正德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應被告之要求,原告便同意林正德於面額共計6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並將借款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另被告於95年11月7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1及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等址為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嗣於96年1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均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49322號卷,核閱屬實,皆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且兩造間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系爭支付命令係否合法送達?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係否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若能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否存在?經查: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林正德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1之房屋早於93年11月間已遭拍賣,原告亦於94年1月間遷出上開房屋,因而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1之地址之送達並不合法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觀之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民生路486號13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確已於93年11月11日經由拍賣,而由朱建名取得。另原告主張其與朱建名達成給予尋找住處期間之協議,且於94年1月間因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4之房屋,因而早於94年1月即從上揭房屋遷出,復經原告提出桃園市○○路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原告自94年元月至98年12月繳納管理費、停車費及於95年時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6頁)。就此,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6448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其於94年4月18日之訊問期日時,就當時之戶籍地仍登載為桃園市○○路○○○號13之1,且原告當日亦有出庭,足見原告聲稱,其於94年1月間已搬離上揭住處,實係不實云云。惟依當日之訊問筆錄可知,原告之戶籍地雖仍登記於民生路486號13樓之1,然原告亦已當庭表示,其現實住處係桃園市○○○街○號(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47頁)。且就94年4月18日於地檢署之訊問程序時,為何原告之現住地係江南六街一事,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因已未居住於當時之戶籍地桃園市○○路○○○號13樓之1之房屋,因而才以林正德兄長之住處,作為聯絡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院審酌,林正德所有之桃園市○○路○○○號13樓之1之房屋既早於93年11月11日已遭拍賣,並經朱建名買受,縱原告等人並未即刻遷出上開房屋,惟原告於94年4月1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將聯絡地址改為江南六街,果如被告抗辯原告當時應仍居住於該處,原告何以除戶籍地址外,另外陳報江南六街之地址,且原告更已提出壽山路成功社區之證明,證明其早於94年1月間即入住位於壽山路204號8樓之4之房屋,因此本院於95年11月1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桃園市○○路○○○號13樓之1之戶籍地時,原告早已遷離該處,堪以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12月間雖係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房屋,然該房屋係其親家公 吳朝福 所有,且由其出租與他人供作服飾店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6份、現場照片4紙(見本院卷第78、第80及第81頁)為證。復經證人甲○○結證陳稱:伊係於91、92年間開始在桃園市○○路○○○號之房屋經營服飾店,該房屋係向吳朝福所承租的。起初伊並不認識原告,直至98年年底,原告向其購買衣服,才認識原告,於承租之過程中,伊雖曾見過送到該址之原告信件,但因先前並不認識原告,因而不論平信、掛號信,伊都退回或不去處理,於該期間之過程中,伊曾收過原告之選舉通知單,伊還特地向房東確認,但房東告知伊,不需管他,因而就相關於原告之信件,伊皆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由證人所稱,可知原告確實並未居住於該址,且證人就有關原告之信件皆未代為收受、轉交,因而原告確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情,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子女之就學問題,因而將戶籍設籍於此,因而原告應很清楚,學校相關之文件應會送達於該處,且依證人所述,可知關於原告許多之信件皆係送往桃園市○○路○○○號之住址,因而原告應係以桃園市○○路○○○號之住址,作為收受信件之處所云云。惟縱原告因子女就學問題而設籍於桃園市○○路○○○號之住址,亦無法推認出原告係以該址作為收受信件之處所,再如被告所辯,如原告確具有將該址作為收受信件處所之意思,則為何原告或其親家公不向證人甲○○說明,委請其代為收受信件,反而任由證人隨意處理關於原告之信件,足證原告並無任何以該址作為收受信件處所之意思。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從上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16日送達於桃園市○○路○○○號13樓之1及同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路○○○號之戶籍地址時,原告皆未實際居住於上開2址,該等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既系爭支付命令逾
3個月仍未送達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失其效力。被告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因而原告欲主張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者,自應限於支付命令確定後,確有發生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等事由,原告既非基於上開之事由,自不得再據以主張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業經3個月仍未合法送達與原告而失其效力,業於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自無被告所稱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已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當不可採。另被告雖再抗辯,縱原告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71號裁判要旨,原告亦應尋求再審,而非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觀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71號裁判要旨,其所稱於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因而債務人就該支付命令,僅得藉由提起再審救濟,而無另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餘地之情形,係指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而債務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生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債務人若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如係存於產生既判力先前所生之事由,當僅得以再審之訴尋求救濟,此為當然之理。而本案之支付命令係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當無產生既判力之問題。且提起再審之對象,應係限於已確定之裁判或支付命令,而既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原告當無提起再審以資救濟之理,被告所指,洵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表彰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此,被告則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係因當初原告之配偶林正德曾向其借款,而當時曾交付數紙支票與伊,而原告曾在其中面額計6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且伊亦將借款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因而認原告必須負責,因此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然被告既已自承原告並未曾向其借款,而係林正德曾數次向其借款,伊係依林正德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名下之帳戶,足認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者,應係林正德而非原告,復依被告之抗辯,亦可知悉,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僅係基於原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並非認定其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由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48號詐欺一案中,亦表示向原告提起告訴係因原告於支票上背書,且部分之款項係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而原告本人未曾向伊調現及交易等語可證。(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亦自認與其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者係林正德而非原告,既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600萬元消費借貸有所合意,因而兩造間就上揭支付命令所載之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情,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2月6日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處所為寄存送達暨同年11月16日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1,均未合法送達,且該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仍未送達與原告,已失其效力。復兩造間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6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面額共計600萬元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霜潔┌────────────────────────────────────────────────────────┐│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明享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3年8月25日│1,500,000元│TB0000000││├─┼─────────┼───────────┼───────────┼────────┼────────┼──┤│02│明享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3年8月31日│1,500,000元│TB0000000││├─┼─────────┼───────────┼───────────┼────────┼────────┼──┤│03│謝權│華泰商業銀行│93年8月31日│800,000元│AA0000000││├─┼─────────┼───────────┼───────────┼────────┼────────┼──┤│04│林秀鳳│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3年8月31日│750,000元│CI0000000││├─┼─────────┼───────────┼───────────┼────────┼────────┼──┤│05│林秀鳳│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3年9月15日│1,450,000元│C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