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銘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9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民國92年間所涉之強盜案件,一直在監獄內,無法順利打官司,監獄內之長官告訴異議人,在監獄內打官司,有很多規定,資訊也有限,所以要異議人表現良好,不要違規,並盡力參與教化活動,以獲得教化獎狀,可提早呈報假釋。但如今假釋被撤銷,異議人無地自容,愧對多少人之期待。異議人所犯之毒品案件,行為上異議人認錯,但只有1次性的吸食,卻不被社會認同,不值得同情。故對檢察官撤銷假釋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於92年11月4日即遭羈押,於94年3月31日起算前揭刑期,扣除羈押日數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4月23日,嗣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殘刑6年8月11日。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經核異議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認定異議人於106年5月22日15、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異議人係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異議人之前開假釋,經法務部於107年6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6334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再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以107年6月26日南監教字第10700227950號函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933號執行全卷核對無訛。是本件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其假釋之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據以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殘刑,自無違誤可言。況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