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蕭竣元 聲請人 蕭詠元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貞佑 相對人 蕭燈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已執行完畢,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33條本文規定,該項規定於聲請假處分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上述民事裁定准許,有卷附之上述裁定可查。基上,聲請人固可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惟相對人就假處分之事項,已於1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570號民事事件受理,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節本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可查。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上揭「本案尚未繫屬」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所定不徵費用之聲請事件,故無諭知費用負擔問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0│206/100000│││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0000│206/100000│││-00地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0000│全部│││建號建物││├──┼────────────┼───────────┤│4│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全部│││00-00地號土地││├──┼────────────┼───────────┤│5│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全部│││00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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