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華仁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位在屏東縣○○鎮○○路○○○號福灣養生休閒農場(下稱福灣農場)負責人 許峰嘉 之子,並擔任福灣農場之執行長。許峰嘉因對在福灣農場實習之學生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性騷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2日提起公訴,嗣該案於本院審理期間,有電子媒體於104年12月29日報導「福灣莊園董座熊抱女大生」此一性騷擾事件,甲○○得知此報導後,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其對不特定多數之友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上發表:「被婊了。被品性惡劣私生活混亂手上缺零用錢的問題學生婊,也被嗜血的媒體婊。太多剪接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我們將採取法律行動,朋友謝謝關心。如果你聽到什麼請不用為我們辯解,現在的媒體產物笑笑就好。如果你沒聽到那就算了無須追查。目前已進入法律程序,事實自有公評,你相信我就好,謝謝你。」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散布該等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甲女為品性惡劣私生活混亂手上缺零用錢的問題學生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甲女友人於同日將甲○○上開留言擷圖後告知甲女,甲女始悉上情。案經甲女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6、67、72頁),並有被告之臉書留言擷圖、分享對象圖示各1紙(見他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在其對不特定多數之友人公開之臉書個人頁面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已指述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又被告在臉書之公開頁面發表前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足認被告具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訴訟糾紛,竟以在臉書上張貼文
字之方式,貶抑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且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口頭致歉之犯後態度,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碩士畢業、目前月收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上開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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