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7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書彰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佳佳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阮佩華(所涉教唆頂替犯嫌另經不起訴處分)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竹林國小」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下稱林邊分駐所)警員 饒恬綺 據報至現場處理,詎許書彰不聽從在場警員勸阻,執意搭乘由其所通知到場欲拖吊前開小客車之 周嘉銘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離去,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段時,遭林邊分駐所之所長 曾政國 、警員 蔡宏奇 據報攔停欲執行盤查,許書彰見曾政國身著警察制服,蔡宏奇亦向許書彰表明警員身分,明知其等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許書彰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上開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跳下車,徒手毆打曾政國、蔡宏奇數拳,致曾政國受有兩膝及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蔡宏奇則受有眩暈、疑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左上肢和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許書彰為曾政國、蔡宏奇壓制,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將許書彰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抽血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9(即129mg/dl)。案經曾政國、蔡宏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院認定被告許書彰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自撞事故,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徒手毆打告訴人即林邊分駐所所長曾政國、警員蔡宏奇,對國家公權力不予尊重,又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執行,所為不足取,惟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知其所為非是,坦認犯罪,又已向告訴人曾政國、蔡宏奇道歉並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曾政國到庭陳述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對其所生損害已盡力彌補;另考量其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曾政國、蔡宏奇數拳,致告訴人曾政國受有兩膝及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宏奇則受有眩暈、疑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左上肢和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政國、蔡宏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