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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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5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金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5時53分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張雅棠吳漢平劉恒亮 及AB000-B1134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 嗣渠 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棠、吳漢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莊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5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雖然承認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乙情,惟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遺失帳戶等語。

二、被告就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張雅棠、吳漢平、被害人劉恒亮、AB000-B113436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遺失的辯解無法採信,理由如下:

(一)被告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並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遺失帳戶。我也不記得我的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的,但提款卡遺失我也沒有去報警或報遺失,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我把密碼用標籤貼在提款卡的後面等語。

(二)經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業已50餘歲,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且為食品公司送貨員(偵緝卷第25頁、金簡上卷第88頁),顯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將提款卡密碼用標籤貼在提款卡後面,所為與常情事理有悖。再者,被告聲稱係因怕忘記密碼,始將密碼用標籤貼在提款卡的後面,然被告卻能於本案帳戶經警示後6個月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時立即回答提款卡之密碼,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非常熟悉,並無必要將提款卡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3年3月18日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自113年1月26日後即未使用,至113年3月14日分別轉帳500及100元後,帳戶餘額為43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可徵被告係提供已一段時間未使用之帳戶,且因帳戶內餘額甚少,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不足採,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法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上限之限制,其處斷刑為2月至5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113年7月16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為,依照上揭實務見解經整體適用法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其最高刑度因受到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刑度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6月,修正前之最低處斷刑顯然低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未及以整體適用法律之方法比較新舊法,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並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論罪及科刑均有未恰。

(二)至被告上訴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情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並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8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四)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雅棠

(提告)

112年11月20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18日

15時53分許

15時55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吳漢平(提告)

113年3月16日

20時許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3月20日

11時57分許

2萬元

3

劉恒亮

112年11月9日

假投資期貨

113年3月19日

09時22分許

2萬2200元

4

AB000-

B113436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19日

09時07分許

09時09分許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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