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達 上列上訴人陳昭達與被上訴人 羅偉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