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18號原告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李怡潔 律師被告 江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江為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江為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故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叁萬伍仟元(計算式:土地初估面積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9,000元=2,8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