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106年度訴聲字第12號原告 陳可儀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告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出售被告,惟被告於取得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竟未依約給付尾款,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未果,原告遂起訴主張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而觀諸兩造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