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在位於台北市○○區○○街○○○號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南山分店任銷售員之職,負責店內貨品之銷售、收銀、整理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離職時止,七次利用上班時間內(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至翌日八時),其他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將貨品藏放於衣服內於下班時間始攜出店內之方式,陸續將業務上持有管領而販售之動感強力膠、瑪宣妮潤髮乳、多芬乳霜洗面乳、七星淡煙等商品(詳如附表)侵占入己,合計新台幣八千九百九十一元。
二、被告乙○○右揭業務侵占犯行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警訊、偵查中之指訴
(三)、贓證物保管單、被告自白書、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
三、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貪念而犯案,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所得金額不多,並將其業務侵占所得動感強力膠、多芬乳霜洗面乳等物返還屈臣氏公司,有卷內告訴代理人之筆錄可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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